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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省政府同意,省司法厅、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1年5月18日
江苏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财政部门制定本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制度。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范围、着装规范、标志佩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政府采购、配发标准、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领域制式服装和标志供应商的采购,以及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配发、使用等日常管理,指导协调本领域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穿着佩戴等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配发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财政经费使用、预算定额标准执行等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中标的供应商订购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以及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配发、使用等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种类、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以及颜色,不得提高配发标准。
第六条 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章 配发范围、种类和标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其他人员不予配发。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包括帽类、服装类、鞋类和标志类。
第九条 帽类具体包括:
(一)大檐帽(女士为卷檐帽)。
首次男士发大檐帽1顶、女士发卷檐帽1顶,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顶。
(二)大檐凉帽(女士为卷檐凉帽)。
首次男士发大檐凉帽1顶,女士发卷檐凉帽1顶,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顶。
(三)防寒帽。
首次发布面栽绒防寒帽1顶,使用年限6年,期满换发1顶。
第十条 服装类具体包括:
(一)常服(含上衣、裤子、衬衣)。
首次发常服1套(含衬衣2件),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套。
(二)执勤服(春秋、冬执勤服,含上衣、裤子)。
首次发春秋执勤服2套、冬执勤服1套,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春秋执勤服1套、冬执勤服1套。
(三)夏装制式衬衣(长袖、短袖)。
首次发长袖制式衬衣2件,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2件;发短袖制式衬衣3件,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3件。
(四)单裤、裙子。
首次男士发单裤2条,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2条;女士发单裤、裙子共2条,款式自选,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单裤、裙子共2条。
(五)防寒服。
首次发短款防寒服1件,使用年限8年,期满换发1件。
第十一条 鞋类具体包括:
(一)单皮鞋。
首次发单皮鞋1双,使用年限2年,期满换发1双。
(二)皮凉鞋。
首次发皮凉鞋1双,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1双。
(三)棉皮鞋。
首次发棉皮鞋1双,使用年限4年,期满换发1双。
第十二条 标志类,具体包括:
(一)帽徽。
男士发大帽徽2枚,女士发大帽徽1枚、小帽徽1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二)臂章。
首次发臂章2副,损坏后交旧领新。
(三)肩章。
首次发硬肩章、软肩章、套式肩章各2副,损坏后交旧领新。
(四)胸徽。
首次发硬、软胸徽各2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五)胸号。
首次发硬、软胸号各2枚,损坏后交旧领新。
(六)领带。
首次发领带1条,损坏后交旧领新。
(七)腰带。
首次发腰带2条,使用年限3年,期满换发1条。
第三章 配发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对本部门着装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应着装人员编制、实有人数、类别、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种类及数量等报同级司法行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首次配发时,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种类和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十五条 首次配发次年起,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种类和标准,根据着装人员申请换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着装人员也可在个人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制式服装,但须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仅限于选择与自己性别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装;
(二)鞋类每年度限选配一双;
(三)防寒服每4年限选配一件。
第十六条 个人年度定额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配发种类、数量、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确定,包括分年度定额和年度平均定额两种,具体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分年度定额根据当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和预算定额标准计算。第N年年度定额=Σ第N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
年度平均定额根据全部配发种类、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年度平均定额=Σ制式服装及标志换发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对应的使用年限。
个人年度定额余额指标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胸号标志管理,确保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胸号与其所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编号一致。
第十八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执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补发。因开展执法工作导致的,补发费用由单位负担;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补发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在离职次日将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交回所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在退休次日,将所有标志交回所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废旧标志由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统一回收处置。
第四章 着装和标志佩戴规范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二十一条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亮证执法。
集中参加大型公务活动、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5月至10月着夏装,12月至次年2月着冬装,其他时间着春秋装。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配套着制式服装,保持服装干净整洁。制式服装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同季节、类别制式服装不得混穿。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非执法工作需要不得挽袖、卷裤腿等。
两名或以上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同时在同一场所执法,原则上穿着相同季节款式的执勤服或常服。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臂章、胸徽、胸号等标志,佩戴位置要准确、端正。不得同时佩戴、系挂与执法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嬉戏打闹、高声喧哗;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非因工作需要,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暗查暗访或者其他特殊工作任务、工作时间非因执法活动外出时,不宜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擅自赠送、出借、出租给他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配发谁监管”的原则,建立本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领用、档案管理、回收处置等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自主选配、穿着制式服装和佩戴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督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直至调离执法岗位: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交回配发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规范穿着制式服装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规范佩戴综合执法标志的;
(五)着制式服装时,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七)故意丢弃、污损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八)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形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种类、超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二)擅自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制式服装和标志采购的;
(四)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形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范围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二)未按行政执法证件编号配发制式服装胸号的;
(三)未建立制式服装和标志相关管理制度的;
(四)未及时回收、处置应当回收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涉及整合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职能,在更大范围内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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