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依法不予立案!
发布时间:2021-03-17 09:23:5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梅,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工,该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梦寒、董洁,该总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海梅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梅诉称,一、其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1.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务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2020年1月21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苏市监答[20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提供了2019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会计凭证。其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部门预算公开中没有查到该费用的预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不合法。二、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虽查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遗漏了财政支出来源,但仍然作出国市监复议[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答复,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2号答复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被诉44号复议决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对王海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2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梅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1.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其经检索后作出被诉2号答复,告知王海梅:1.其于2019年聘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并支付法律顾问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指派律师李晨、童天武、王星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指定律师,根据工作需要,该所应指派合适的专业律师参与。上述律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经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并将上述信息予以提供。2.经检索查找,王海梅申请公开的原江苏省工商局的其他信息不存在。针对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已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三、被诉2号答复程序合法。其于2020年1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号答复,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王海梅,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海梅所申请的有关聘请律师名单及支付费用等信息并非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而是其内部事务信息,依法应当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且被诉答复内容对王海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王海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王海梅及其所在单位无锡市辉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分别向省内多个政府部门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再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行为已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构成了权利的滥用,丧失了权利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综上,请求驳回王海梅的起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辩称:一、被诉4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其于2020年2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于2020年4月2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王海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诉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海梅申请公开的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费用等相关信息进行了答复,但对于王海梅申请公开的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财政支出来源未予以告知,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王海梅可以通过复议决定获知该信息,该答复未实际侵犯王海梅合法权益,遂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王海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恣意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王海梅分别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司法厅等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和“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信息,并对各行政机关的答复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与此同时,王海梅的丈夫杨金柱及王海梅所在单位无锡市辉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分别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多个行政机关提出与上述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对各行政机关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王海梅的丈夫杨金柱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500多件,其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案件不少于100件;王海梅本人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65件,其中绝大多数为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王海梅及其丈夫杨金柱所诉的行政机关涉及国家部委、江苏省、市(区)、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少于70个。显然,王海梅及其丈夫杨金柱在几年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因此,本案王海梅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王海梅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王海梅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海梅的起诉。

上诉人王海梅上诉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2号答复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该意见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就王海梅是否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知情权和诉权,原审裁定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王海梅滥用诉权应当受到相应规制。王海梅不能说明本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海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海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昕、审判员苗青、审判员朱慧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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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梅,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工,该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梦寒、董洁,该总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海梅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梅诉称,一、其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1.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务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2020年1月21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苏市监答[20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提供了2019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会计凭证。其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部门预算公开中没有查到该费用的预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不合法。二、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虽查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遗漏了财政支出来源,但仍然作出国市监复议[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答复,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2号答复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被诉44号复议决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对王海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2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梅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1.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其经检索后作出被诉2号答复,告知王海梅:1.其于2019年聘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并支付法律顾问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指派律师李晨、童天武、王星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指定律师,根据工作需要,该所应指派合适的专业律师参与。上述律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经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并将上述信息予以提供。2.经检索查找,王海梅申请公开的原江苏省工商局的其他信息不存在。针对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已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三、被诉2号答复程序合法。其于2020年1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号答复,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王海梅,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海梅所申请的有关聘请律师名单及支付费用等信息并非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而是其内部事务信息,依法应当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且被诉答复内容对王海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王海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王海梅及其所在单位无锡市辉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分别向省内多个政府部门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再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行为已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构成了权利的滥用,丧失了权利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综上,请求驳回王海梅的起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辩称:一、被诉4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其于2020年2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于2020年4月2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王海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诉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5日收到王海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海梅申请公开的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费用等相关信息进行了答复,但对于王海梅申请公开的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财政支出来源未予以告知,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王海梅可以通过复议决定获知该信息,该答复未实际侵犯王海梅合法权益,遂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王海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恣意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王海梅分别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司法厅等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和“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信息,并对各行政机关的答复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与此同时,王海梅的丈夫杨金柱及王海梅所在单位无锡市辉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分别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多个行政机关提出与上述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对各行政机关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王海梅的丈夫杨金柱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500多件,其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案件不少于100件;王海梅本人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65件,其中绝大多数为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王海梅及其丈夫杨金柱所诉的行政机关涉及国家部委、江苏省、市(区)、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少于70个。显然,王海梅及其丈夫杨金柱在几年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因此,本案王海梅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王海梅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王海梅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海梅的起诉。

上诉人王海梅上诉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2号答复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该意见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就王海梅是否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知情权和诉权,原审裁定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王海梅滥用诉权应当受到相应规制。王海梅不能说明本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海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海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昕、审判员苗青、审判员朱慧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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