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中院:买卖合同无效!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17 17:26:52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义乌智库公司购买利君生物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在原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川06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88号3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德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马欢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碧云,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飞江,四川纽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务智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君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据2020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交付口罩255000只)的行为属于生效法律行为,不应判定为无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19日,是在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之前。《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案涉口罩用于出口,而非用于国内销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在公告实施前,国家对出口医用口罩也并不要求已经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55000个口罩是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且其中部分口罩(5箱计12500只口罩)已经出口销售到国外,被上诉人并未反馈这些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生产的口罩属于非无菌医用口罩,生产企业不需要通过公告机构认证,由企业自行完成符合性声明即可。案涉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公告实施当日,考虑到该规定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未发货货款441000元,对已发货的255000只口罩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45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对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合同有效性进行了确认。没有法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上诉人没有取得我国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仍积极提起订货请求,是否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尚剩余的口罩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综上,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义务智库公司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合同效力和行为效力两个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交货行为进行认定,更没有判定该行为为无效行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虽然是在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之前,但却是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颁布之后。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就案涉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口罩行业规则,口罩CE认证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也就是说,上诉人申请认证的前提条件都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何来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再次,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好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2条和第40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但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就合同无效后与上诉人达成的退费协议,并未对原合同效力进行认定。2、《买卖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买了单,且上诉人的过错占主要,没有理由要求就货物损失的部分进行均摊,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义务智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退货给被告一次性医用口罩242500个,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按照320元每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货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943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暂计合计485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中间过滤层为熔喷布,数量1000000只,单价1.8元,合计1800000元。货物由乙方自提,如乙方申请由甲方发货的,甲方只负责联系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乙方指定地址,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预付50%定金,出货前付尾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款900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分批向原告发货口罩255000只。2020年3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因被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直接影响原告的销售,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即终止合作关系,甲方(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原告)剩余441000元未发货款项退回,甲方按单价1.8元,255000只已发口罩开具45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退回未发货货款441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口罩系被告生产,被告至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在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员于2020年3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进行过沟通。

原告在被告处购得255000只口罩后,已报关销往国外5箱12500只,计价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次性医用口罩,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施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已由原告销往国外的5箱12500只口罩,计价22500元,属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一审法院只就原告请求的、尚剩余的口罩242500只作出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口罩242500只并承担返还口罩产生的运费,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43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因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均知晓被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原告仍向被告提起订货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即双方对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合同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效的合同不因双方合意履行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6500元;三、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罩242500只,返还口罩所产生的运费由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提交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拟证明上诉人有资格生产医用口罩。

义乌智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及2020年12月24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这也说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19日没有取得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案涉口罩是三无产品,无法在市场上进行正常流通,二审在提交的两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4日之后的生产行为是合法的,但并不能倒推之前的生产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取得生产资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利君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义乌智库公司购买利君生物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利君生物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即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义乌智库公司在知晓利君生物公司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要求利君生物公司生产,并提起订货请求,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只就义乌智库公司请求的、尚剩余的口罩作出处理,同时,考虑到义乌智库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利君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叶兰、审判员杨轩、审判员江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药品生产企业犯非法经营罪被判罚金10万元!销售经理获刑3年罚金5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新01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明生,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博,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第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林林,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仫佬族,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总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文雅,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本科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丹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雅平,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垦,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高素荣,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磊,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进喜,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荔媛,曾用名楚梅红,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仲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延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常青诊所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柳州路兴奥社区。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峰、武博、韦文雅、李丹辉、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连新燕、左鑫、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峰及其辩护人康明生,被告人武博及其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林林及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被告人韦文雅及其辩护人韩宝儒、王波,被告人李丹辉及其辩护人莫雅平、邓垦,被告人高素荣及其辩护人戚磊,被告人伊进喜及其辩护人陈昌军,被告人楚荔媛及指定辩护人韩仲杰,被告人任延峰及其辩护人李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明知该情况,仍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向于峰等人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此外,被告人李丹辉还实施修改物流收货地址、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以此帮助于峰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经查,广西河丰公司、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478.0858万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伊进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于峰的妻子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进行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94万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荔媛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处大量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他人进行销售并为陈某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5万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任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及万艳武、王某1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常青诊所内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76075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账本,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于峰、武博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仍向二被告人大量出售药品,帮助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峰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博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文雅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丹辉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素荣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伊进喜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楚荔媛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延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

被告人于峰辩称,他只是引荐了武博和李丹辉认识,后期武博和李丹辉购进、销售药品的事他不清楚,他不是和武博一起经营药品,因武博是他外甥,他只是将钱借给武博在经营药品。

辩护人康明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峰违反的是药品管理法,其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案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办,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峰非法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于峰个人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现四家医药公司被排除在案件之外,并未追究刑事责任,缺少责任主体。关于挂靠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实际认可了挂靠行为,说明这是国家允许的,只是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即应当对挂靠单位做出明示,确保药品正常流入社会,故本案中被告人挂靠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药品没有违法性。被告人于峰在2018年经营的药品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本案指控数额包含的时间段不明,是否将2018年合法经营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清。纵观本案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峰是本案首犯。3.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药品均是合格药品,药品流向何处,产生了什么后果不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定药品流入吸毒人员仅是一种推论。4.被告人于峰当庭表示认罪,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综上,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武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可,但仅是他一人挂靠新疆四家医药企业在经营,于峰没有参与经营,购买药品的钱是他向于峰借的,在侦查阶段他供述是帮于峰在经营是为了推卸责任,这部分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价值478.0858万元的金额不准确,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了价值100余万元的药品,这部分药品未形成销售事实,不应计入非法经营药品金额,被告人武博与广西河丰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不仅有武博挂靠公司名义交易的药品,还有药店自行采购和厂家自行销售的药品发至新疆仅让武博代收的药品,不应全部列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总额。2.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购进并销售处方药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公司行为,认定挂靠是否合法是本案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如挂靠行为不违法,则被告人武博就不构成犯罪,如挂靠行为违法,那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应仅为被告人武博,被挂靠的医药公司也应当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武博违法销售的药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李丹辉个人经手销售的药品,被告人武博仅是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也帮助修改发货地址及收货人,从中收取好处费,成为武博销售药品的共犯,故被告人李丹辉在承担自身犯罪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武博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4.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先由国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审查办理,构成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而本案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中于2019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武博抓获,直至2日后方送至羁押场所,在程序上涉嫌违法。5.被告人武博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武博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武博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辩称,其是向新疆四家有资质的医药企业在销售药品,没有向于峰、武博个人销售药品,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有非法经营行为,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经营,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逻辑联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广西河丰公司是与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发生药品购销业务,上述四家公司全部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已按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提供了全部资质材料,且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购买药品,整个过程无任何违规之处。被告人李丹辉与其他被告人私下截留药品进行非法销售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并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联结及利益联结,李丹辉的个人行为不应混同为公司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四家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违法,即广西河丰公司没有行政违法性,更不可能涉及刑事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方向或目标错误。广西河丰公司只是发货给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发货给被告人于峰、武博或其指定的人,于峰和其他被告人是否有经营资质与广西河丰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毫无关联。3.本案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证据没有证明力且相互矛盾,部分证言涉嫌作假。4.根据广西河丰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西河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可证实经主管职能部门认定行政违法的四家医药公司不违背刑法,而全部依法经营,连行政违法都不构成的广西河丰公司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通过对公司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反映参加公司周例会的人员没有听到过李丹辉汇报过于峰资质问题,广西河丰公司始终都是对有资质的公司销售产品,对于峰的资质问题根本不知情。5.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亦是一个被欺骗的对象,是受害者,追究广西河丰公司刑事责任是罪与罚的错位。6.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公诉机关用于指控所引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7.公诉机关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赊销部分药品是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发货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主张部分合同未盖章就是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就发货是违法犯罪的观点完全错误。8.根据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国策,本案不能贸然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犯罪,应慎重判决。9.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是帮助犯一说,没有事实与法律支撑,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销售,公司对于峰、武博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知,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企图和现实,没有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实施了帮助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宣告广西河丰公司无罪。

被告人韦文雅辩称,他对被告人于峰、武博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不知情,他本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韩宝儒、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同意广西河丰公司辩护人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1.对本案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应贯彻落实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精神和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2.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向相关单位销售药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以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明知于峰挂靠相关医药公司仍向其销售药品,为其提供帮助从而认定与于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广西河丰公司包括韦文雅的审批销售药品行为,与于峰非法经营药品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即使广西河丰公司知道于峰是挂靠其他医药公司进货、销售,也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客观上为于峰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帮助。4.公诉机关将采购药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因而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向被告人提供药品属于非法经营的帮助犯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将广西河丰公司认定为于峰非法经营的共犯,其违法所得难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矛盾,也不符合法理和常情常理。6.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系销售药品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是买方与卖方的上下家关系,这种情形下成立共犯与一般共犯不同,法律上称之为对合犯,对合犯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准,不能单纯套用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认定,且本案中被告人韦文雅仅是奉命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韦文雅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应对被告人韦文雅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丹辉辩称,在本案中,他没有代为销售药品的行为,其只是将一些购药客户介绍给了于峰、武博,修改物流单也是根据于峰、武博的指示进行,并不是他自己的主动发货行为。

辩护人莫雅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方地芬诺酯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从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主观、客观方面看,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尚存疑问。广西河丰公司没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更没有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于峰、武博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广西河丰公司在销售药品过程中确有某些监管过失,但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更不应将李丹辉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中李丹辉的行为要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其中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暂打入李丹辉账户及李丹辉汇报于峰的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丹辉向武博提到“PS”合同印章属个人行为,但该行为没有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李丹辉按照于峰、武博的意思修改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该行为属于对于峰、武博的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给于峰、武博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提供介绍客户服务并收取介绍费属其个人行为,如对李丹辉上述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仅只针对李丹辉一个人。4.如果李丹辉个人犯罪成立,其涉案金额不应以于峰、武博的涉案金额478.0858万元进行认定,李丹辉只是向于峰、武博介绍了部分客户,其行为均是彼此独立的,李丹辉不应对全案金额负责,李丹辉介绍客户的获利金额仅11万余元,让其承担全案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悖逆,对李丹辉的涉案金额按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金额确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记录,同时参照涉案时间段,李丹辉的涉案金额应在9万元至19万元之间确定。5.即使李丹辉涉嫌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李丹辉是在侦查人员到广西河丰公司调查期间主动到公司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在该过程中李丹辉未进行反抗,始终配合侦查人员工作,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李丹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第三,如李丹辉与于峰、武博存在共同犯罪,李丹辉也只起帮助作用,应系从犯;第四,李丹辉仅收取介绍费11万元左右,情节相对较轻;第五,李丹辉举报广西河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无论该事项是否得到证实,其立功的心愿和行为均存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第六,李丹辉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赃;第七,李丹辉家庭极度困难,其妻子无稳定工作,家有患病的父母需其赡养,还有患病、年幼的子女需要其抚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对李丹辉追究刑事责任,如李丹辉涉嫌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建议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高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素荣是由于自身法律观念淡薄,对自己行为错误认识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素荣仅向他人销售60余万元药品,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再无其他恶劣情节。3.被告人高素荣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认罪认罚。4.被告人高素荣是初犯、偶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罪数额的计算过程不明,在被告人高素荣自愿认罪的同时,仍应对其犯罪数额严格审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素荣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被告人伊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昌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进喜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伊进喜是从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两人都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属共犯,伊进喜作为购买者仅起到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伊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伊进喜是初犯,其是因经营的药店拆迁停止经营后为处理存货过程中才出现非法购买管制药品进行销售的,具有偶然性,在被查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伊进喜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荔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仲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荔媛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公安机关查获的139瓶药品,按每瓶22元计价,共计3058元,应属犯罪未遂,还有部分药品是被告人楚荔媛帮助陈某代购形成的,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是正常经营,陈某未按规定销售的行为与被告人楚荔媛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楚荔媛仅起到代购作用,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人楚荔媛仅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楚荔媛帮助公安机关锁定陈某并对陈某进行辨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楚荔媛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楚荔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认罪认罚。4.被告人楚荔媛属于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改造潜力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楚荔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志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延峰经营的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依法无须单独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任延峰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具有部分处方权,其在本案中是为了图省事,没有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进行诊断并开具处方就销售了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故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的理由并不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药品,应当是违法、违规使用、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该行为的危害性远低于非法经营罪中无资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私下倒卖处方药的情形,同时被告人任延峰是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从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议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于峰、武博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478.0858万元。

在被告人于峰、武博购进药品过程中,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等公司领导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具体实施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行为,被告人李丹辉在销售过程中,通过更改物流收货人、收货地址及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帮助于峰、武博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

2019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康路1号兵团国际物流园德邦物流新疆部货场查获并扣押广西河丰公司发给被告人武博的146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箱装有5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2.5564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峰的供述证实,2005年,他开始从事药品生意。2013年,他以他妻子高素荣名义注册了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从各大医药公司购进药品然后卖到各药店去。2017年,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倒闭,他就和别人合伙成立了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药品。2019年1月,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被注销,此后他开始筹建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时,他认识了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经理李丹辉,此后他以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2019年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注销后,为继续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提供进货的钱,让武博自己联系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取得医药公司的资质并和李丹辉直接联系发货事宜,由李丹辉从广西河丰公司发复方地芬诺酯片,再由武博、李丹辉进行销售。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和李丹辉商量的价格是每瓶均价13元,他给武博的价格是每瓶17元,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他的利润,武博、李丹峰卖出药品后将货款支付给他,具体的销售情况他不知道。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于峰是他舅舅,2014年至2019年2月他先后在于峰的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和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销售员,在这期间公司就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了复方地芬诺酯片在销售。2019年年初,新疆华瑞康盛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2019年3月,于峰说目前只能挂靠其他医药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让他去找医药公司谈挂靠的事,后他使用“吴志强”的假名字联系挂靠了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他答应给这些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他和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丹辉联系,把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供给这些挂靠的公司并取得了这些医药公司的资质材料,然后他将这些公司的资质材料再交给李丹辉用于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具体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量、金额由于峰和李丹辉商量决定,由他从于峰或高素荣那里拿购货的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再由挂靠的医药公司公对公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广西河丰公司收到货款后将他们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发给他进行销售,他和于峰商量,他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于峰那里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来联系销售,超出16元的利润就是他的所得。后通过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他们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每次的发货数量、金额都是于峰和李丹辉谈的,具体他不清楚,货由李丹辉安排发给他。在销售中,李丹辉也用自己的客户,有时李丹辉也直接把货发给其客户,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实收到了491件药品,最后一次是他们挂靠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赊购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李丹辉通过微信给他发一份购销合同和欠款说明,让他盖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他说盖章很麻烦,李丹辉就说可以通过电脑将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PS到购销合同及欠款说明上,后他找了一个照相馆做好了盖有公章的购销合同及欠款说明并发给了李丹辉,过了两天,李丹辉就发了200箱药品,其中55箱由李丹辉提走直接发给了其客户,其余145箱药品发过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们购买药品付了约358万元的货款,最后一次的货是赊购的,还没有付款。他挂靠这些医药公司还没有实际支付管理费。

3.被告人李丹辉的供述证实,他从2006年6月开始在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工作,主要从事西北五省的药品销售工作。2017年至2018年间,于峰和他联系,以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2019年年初,于峰和他电话联系,说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注销了,如果要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只能用其他公司资质,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付款,他把这个情况给公司的韦文雅等领导说了,韦文雅也知道这个情况,有一次,他在营销中心的周例会上也说了于峰的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被注销的事,公司领导说于峰要继续合作,要让其提供资质,使用公对公账户打款即可。后于峰、武博就借用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大量复方地芬诺酯片,这些公司的经营资质都是于峰、武博提供给他的,货发出后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也是他根据于峰、武博的要求填写的,广西河丰公司领导也知道是于峰使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在和他们公司开展业务,让他尽量配合。因有些客户需要复方地芬诺酯片找他,他就把这些客户介绍给于峰,客户从于峰处拿货或者由他直接发给客户,他从中给客户报价,并在于峰给他报的销售价格中进行加价,从中赚取一些利润,客户将货款付给他后,他扣除赚取的利润后按于峰的报价将货款付给于峰。2019年8月期间,他向公司申请给于峰的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发212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同意先发货后付款并要求和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他就联系了武博,把他们公司盖好公章的购销合同给武博发过去了,武博说去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盖章有难度,不好盖,他就给武博说可以用PS的方法将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PS在合同上,后武博就将加盖了新疆塞北药业公司印章的电子版合同发给他了,他向公司领导孙某汇报后,公司就同意先发货了,最后发出来了212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有146箱发到了新疆,有20箱发给了一个河南客户,有12箱发给了陕西的杨某1,还有34箱发给了陕西渭南县的焦国栋,发这些货都给于峰说过了。他向于峰名下银行卡支付的钱款都是他给于峰介绍的客户支付的货款。2017年至2018年给于峰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每瓶价格是12元至16元左右,2019年1月至3月每瓶价格在12元至13元左右,2019年4月开始每瓶是11.50元。

4.被告人韦文雅的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6月开始在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任总经理,负责对营销中心的人员、销售情况进行管理,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药品的销售、客户资料审核、货款的催收,李丹辉是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5省区的片区销售经理。广西河丰公司法人是王海,公司董事长是唐恢天,总经理是刘春林,蒙某是副总经理,孙某是营销总监。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有复方地芬诺酯片、银葛通脉茶、鼻炎宁颗粒等多种药品。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第一步是业务员收取购药方的资质,对资质进行初步审核,第二步是购药方的资质符合规定,公司就与购药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三步是公司营销中心填写发货申请单报营销中心经理审批,第四步是公司营销中心开票员打印出库单并将出库单发送给东兰县的药品库房,第五步是药品库房工作人员依据出库单上的信息安排发货,出库单上标有购药单位的名称、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药品名称、药品数量等信息,还要加盖公司出库章,药品才能从公司库房出来发向购药方。药品都是通过物流托运方式交到客户手中,购药方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在药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公司也不能根据购药方的要求随意变更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没有购销合同也不能发货。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必须是单位,是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私人不能购买,支付购药款项也必须是公司对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不能现金交易,要对方在回执单上签字。2019年于峰无药品经营资质,是通过挂靠医药公司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也同意向于峰出售该药品。2019年年初的时候,李丹辉在周例会上说于峰以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于峰再另外找单位挂靠,还要继续找单位挂靠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孙某,还有他、韦某及所有营销中心的业务员共16人参会,公司主要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对这个情况都表示同意,主要领导没有意见不统一,一致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如果当时主要领导不同意的话,后期于峰就干不成了。挂靠、借用平台是一个意思,就是指于峰个人没有资质,利用别的有资质的公司来采购药品。于峰找好公司将首营资质安排好后,李丹辉在后面例会上汇报过这个情况,后于峰陆续挂靠新疆东方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药业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公司、新疆产瑞欣药业公司的资质继续从他们公司采购了复方地芬诺酯片,这些公司都是同意的,这个事李丹辉是否给唐恢天单独汇报记不清楚了,但是有重大事情,李丹辉会单独给唐恢天汇报,因为李丹辉还公司其他事务。2019年公司给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分3次一共销售了512箱25.6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是11.5元至17元不等;给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15箱5.7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销售价格也是11.5元至17元不等;给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00箱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销售价格是17元;给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00箱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是17元。这些业务都是李丹辉负责和购买方进行对接的,因为其是西北片区的业务经理,其中有些购销合同他看了,有些没看,具体合同原件应在李丹辉手中。向新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只知道于峰,于峰个人在新疆代理,他和于峰还见过一次面。2017年以后他发现新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销量增加了,在全国销量中新疆占60%左右。他们公司领导对营销中心所销售的药品有提成分红的规定。后他们发现,在实际销售中,向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购销合同好像是假的,协议上的印章好像是电脑做上去的,对方签收的随货同行单也没有收回,购销合同李丹辉也没有上交公司,当时李丹辉只是口头上向他汇报说手续是完备的,他也没有检查。公司向新疆发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具体是谁收的货,公司不掌握,后面经过核实,新疆这些公司都没有收到货,是李丹辉私自更改了收货人、收货地址。2019年8月,于峰使用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公司赊购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李丹辉在一次公司开会结束后向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说于峰在建厂子,缺钱,要赊账购买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都同意了,当时他和孙某也在场,唐恢天说下次于峰拿货时把欠的货款结清,并安排李丹辉具体操作,后公司就向于峰赊账发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

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于峰是他表舅,2015年3月他来新疆后一直在于峰的公司工作。他没有销售过复方地芬诺酯片,但跟武博提过两次复方地芬诺酯片,第一次是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武博开一辆金杯面包车拉着他去米东区新华凌市场的德邦物流,提了八十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是用绿色编织袋包装,每个编织袋里装着两箱。第二次是2019年3、4月份,也是武博叫他一起去新华凌市场德邦物流提的货,这一次提了九十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看到货之后我才知道是复方地芬诺酯片。两次都是武博签收的,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时,都是武博拉上他一起去送货,一共送过4次,送货的时候他也没下车。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城中区公司雅儒路营业点经理,广西河丰公司的李丹辉经常在他那里发货,2019年3月13日,李丹辉以广西河丰公司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50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德胜路105号,收货人是左富林,联系电话是171XXXXXXXX。2019年6月21日李丹辉以自己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132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北区汽车商城2栋14号,收货人是李玉斌,联系电话是171XXXXXXXX。2019年7月26日李丹辉以自己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20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新华凌,收货人是武博,联系电话是188XXXXXXXX。2019年8月12日、21日李丹辉通过物流两次发送了药品,都是寄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新华凌,收货人分别是武博和李明。除了8月21日的货物显示未签收,其他货物都签收了。2019年8月26日李丹辉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把8月21日发的货物的收货人地址、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都改掉,改成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南大道,收货人改成李玉斌。李丹辉寄送的药品在营业厅留有成品检验报告书,通过该报告书可以看出发的药品是复方地芬诺酯片。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的质量部负责人,他收到过公司营销中心送的6份新疆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相关资质材料,其中有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的,都有广西河丰公司首营客户申请表,均有公司销售中心负责人韦文雅的签字,至于公司销售、发货情况,营销中心不给他们说,他不清楚。

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他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李丹辉购买了90多万元的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

9.证人韦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同时负责东北片区药品销售。公司法人是王海,董事长是唐恢天,总经理是刘春林,蒙某是副总经理,孙某是营销总监。公司销售的药品中有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负责西北片区药品销售,从2018年开始公司销往新疆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增长异常,公司领导在周例会上还经常提出向李丹辉学习,让大家把其他省的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也做上去。2019年年初,李丹辉在周例会上汇报过于峰之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要继续找单位挂靠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参与的有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孙某、韦文雅,还有他们营销中心的业务员,当时公司主要领导都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2019年8月,李丹辉还向唐恢天汇报过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当时唐恢天应该是同意了。公司一个河南郑州叫于磊(即于某)的客户当时不在他们单位进复方地芬诺酯片,韦文雅还让他核实为什么,于磊说其没有资质,只能做不要票的药品,问他不要票行不行,他说不行,后他将于磊没有资质不能走公司账发货的情况告诉韦文雅后,韦文雅让他与李丹辉联系看能不能发货,后来他就从发往新疆方向的货中直接将货发给了于磊。

10.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7年他联系到韦文雅说自己想做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代理,但是没有资质,韦文雅告诉他找一家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公对公打款就可以发货。后他找到郑州市顺康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并公对公打款,韦文雅安排人给他发了80箱左右的货。2018年他把不再挂靠郑州市顺康医药公司的情况告知韦文雅后,韦文雅把韦某介绍给他,韦某在他没有资质和挂靠手续的情况下向他出售了一些复方地芬诺酯片。2019年,韦某又将李丹辉介绍给他,李丹辉在他没有资质和挂靠手续的情况下向他出售了40箱左右的复方地芬诺酯片。

11.证人蒙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营销中心的监督和管理。2017年开始公司销售人员李丹辉与于峰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于峰就通过其自己的医药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当时于峰具体公司的名字他不记得了,他们公司跟于峰刚合作不久,于峰去广西旅游,他和于峰还见过一次。一直到2019年年初,李丹辉在公司的周例会上汇报于峰的公司已经注销了,但于峰还想继续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想通过其他医药公司平台从他们公司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汇报时,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孙某、韦文雅及他和营销中心的全部人员在场,当时公司负责人唐恢天在会上同意,在场的其他人员也都同意了,会议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在做会议记录,但是这个事情谁记录了他就不清楚了,于峰当时要通过哪家医药公司购药,李丹辉没有作具体汇报,只是说于峰正在找医药公司。后来他听李丹辉讲于峰找到了新疆东方迪康医药公司和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平台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于峰本人没有资质,所以就通过东方迪康医药公司和塞北医药公司两家平台从公司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

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她到广西河丰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开拓全国的药品销售市场和招商,公司销售方面的事由营销中心负责,她不参与,公司销售的药品有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是负责新疆片区药品销售的。2018年,新疆片区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高,公司董事长唐恢天在公司开会时说李丹辉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高,业务做的好,让所有销售员向李丹辉学习。公司在经营中,也存在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户想要销售药品的情况,这些个体户就挂靠一些有资质的公司来进行药品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在新疆的销售渠道不正常,业务员代表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高层也知道存在购买方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向购买方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关键是公司董事长唐恢天的授意,如果没有其授意,公司也不会这么大量的向新疆方向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但新疆客户的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她不清楚。2019年8月,李丹辉在公司例会上向唐恢天汇报请示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当时唐恢天同意了,后因公司高层领导都不在,李丹辉还把一份电子协议发给她,因为前面公司已同意,就先发了货。

1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李丹辉是营销中心的业务员,负责西北地区的销售。在2019年4月的周例会上,李丹辉汇报新疆区域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大客户于峰以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于峰再另找单位挂靠,还要继续来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在会上主要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都一致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当时韦文雅、孙某及营销中心的业务员也参会了,他个人还做了会议记录记有这一情况。后期于峰找好公司将首营资质安排好后,李丹辉也汇报过,公司领导也同意了这个事情。2019年8月,李丹辉还向唐恢天汇报过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当时唐恢天也是同意的,因为李丹辉向新疆区域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销量占全国销量一半以上,在公司例会上,领导也经常表扬李丹辉,让大家向李丹辉学习经验。

14.证人左某、姜某、赵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质量负责人,2019年,有一名叫吴志强的男子来到公司,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想通过公司帮他们配送药品,他们问对方资质是否齐全,对方说正在准备,等发药品的时候一起把资质发过来,他们就把自己公司的资质给了对方。2019年3月8日上午,吴志强带了57万元现金来打款,最终将钱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打入广西河丰公司的账户内,转账金额为57.9228万元,钱打过后他们还问过吴志强款是否收到,什么时候发药品,吴志强说款已收到,但现在发不了货,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这个吴志强了。经其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5.证人徐某、张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内勤和出纳,2019年4月1日,有一个叫吴志强的人来到公司,说需要办理药品购进的业务,公司备案了其提供的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并提供了他们公司的资质。2019年4月3日,吴志强将65.0696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因调价和手续费问题,按照其要求他们将65.0634万元打入到了广西河丰公司的账户内,但此后公司一直也未收到药品。

16.证人李某1、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和采购部经理,2019年5月初,一名叫吴志强的男子来到公司,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提供了广西河丰公司的企业资质,说想通过他们公司购进药品进行销售,他们也向对方提供了企业资质材料。过了几天,吴志强带了57.9996万元的现金来到公司,双方商量通过他们公司购进药品,由公司入库出库,他们收取药品的百分之四的费用。第二天,公司以公对公转账形式将57.9996万元转入广西河丰药业公司的账户。预付款打过去后,吴志强一直没有让公司下单。2019年8月,公司收到广西河丰公司的20箱银葛通脉茶,但因为没有订单,他们联系吴志强把货退回去,按照订单重新发货,但一直没再联系到吴志强。经他们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7.证人李某2、付某、张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7月4日早上,来了几个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其中一个名叫吴志强的提供了该公司的首营企业及药品品种资质材料进行备案,按照公司质管部门的安排,他们也将公司的全套资质交给了吴志强备案。2019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和8月19日14时许,按照吴志强的要求和准备的资金,他们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向广西河丰公司转账180.5万元。8月28日,公司发现与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合同存在造假,其中收货人为吴志强,购买药品为复方地芬诺酯片,他们就和广西河丰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对方不要发货。8月29日,广西河丰公司回复称没有发货,但是拒绝退款,8月30日,广西河丰公司又告知他们货物已经发出,并且拒绝提供物流信息,吴志强也无法取得联系,公司便选择了报警。经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8.广西河丰公司首营客户申请、报送信息表、涉案公司经营资质材料、发货申请及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以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其中部分购销合同无购买方人员签字及盖章,本案案发后,广西河丰公司才将涉案四家新疆医药公司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信息报送至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9.广西河丰公司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证实,广西河丰公司售出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李丹辉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2017年8月2日,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12月5日注销。

22.回款明细及银行收款业务回单证实,四家涉案新疆医药企业共计向广西河丰公司转药品款361.4858万元。

23.广西河丰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情况明细证实,广西河丰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

24.李丹辉与崔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丹辉联系崔某通过物流向武博、杨某1等人发送药品的事实。

25.广西河丰公司情况说明及员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丹辉系广西河丰公司员工,负责新疆区域药品的销售;被告人韦文雅系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经理。

2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27.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韦文雅的同步讯问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述被告人供述制作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2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银行冻结凭证证实,2019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康路1号兵团国际物流园德邦物流新疆部货场扣押广西河丰公司发给武博的146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箱装有5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2.5564万元。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伊进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于峰的妻子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数额共计66.94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素荣的供述证实,她与伊进喜大概是2012年认识的。2018年至2019年,她向伊进喜出售过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21元、22元不等,伊进喜是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她付的货款,她出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都是武博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的,她是和伊进喜先谈好价钱,之后让伊进喜去武博那里拿,有时候她也会把药品带到她家孩子上学的学校旁,让伊进喜来拿。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伊进喜通过微信给她转了61.84万元,加上银行卡转账的5.1万元,一共给她支付了复方地芬诺酯片货款66.94万元。

2.被告人伊进喜的供述证实,2015年,他在开药店的时候认识了高素荣,之后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开始从高素荣、于峰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卖给他的价格都是每瓶22元。2018年至2019年,他通过微信名为“风”和“勇”的微信向高素荣转账61.84万元,另外还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高素荣5.1万元,共计66.94万元,这些钱都是向高素荣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购买时一般都是付款之后高素荣安排他去找武博拿药,有时是武博给他送。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他都已经出售了,没有固定的客户,有人要他就卖,销售价格是每瓶25元、30元、32元、35元、50元不等。

3.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伊进喜从他这里拿过复方地芬诺酯片,没有拿过其他物品,每次都是高素荣给他打电话或者发微信说给伊进喜送复方地芬诺酯片,他记得2019年给伊进喜送过20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一万瓶左右,2018年的情况想不起来了。

4.证人伊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她和她弟弟伊进喜合伙经营的药店因拆迁停业后,还有一些维吾尔族的年轻人给她打电话要复方地芬诺酯片,她就从于峰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卖给这些人,因为伊进喜当时是开出租车的,所以有时候伊进喜也会送药,收的钱伊进喜自己就收下了,后她将于峰介绍给伊进喜,伊进喜和于峰就自行联系了,销售情况她不太清楚。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她系伊进喜的妻子,2019年6月至8月,伊进喜让她帮着送过三次东西,每次都是从她家地下室里拿的,每次送一箱,外包装是红色的牛奶箱,都是伊进喜联系好之后让她送货,三次取货的都是同一个维吾尔族男性,开着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她问伊进喜箱子里是什么,伊进喜只告诉她里面是药。

6.证人阿迪力江·艾山、买苏提·塔黑尔江、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被告人伊进喜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伊进喜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

8.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伊进喜向高素荣微信转账支付61.84万元药品款的事实。

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伊进喜向高素荣银行卡转账支付5.1万元药品款的事实。

三、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荔媛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处大量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他人进行销售并为陈某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经查,其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额共计51.05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荔媛的供述证实,她在乌鲁木齐永彦凯诊所工作,其诊所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中没有开具处方并且没有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质,也没有在乌鲁木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买卖药品的行政许可手续。她大概是从2017年开始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因为医药公司不允许多进,所以一开始是一盒两盒的进。从2019年3、4月份开始,她从武博处购买药品,进了9件复方地芬诺酯片,蓝色商标包装的药瓶,每件500瓶,每瓶100片装,亚太牌的,每次订货都是她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和武博联系,由武博亲自送货上门,以22元每瓶的价格进货,每箱总价是1.1万元,她再以32元、35元、38元、40元、50元每瓶的价格售出,除了零售以外,其他主要是通过顺丰快递销往阿克苏市或者喀什市。2019年4、5月份的时候,她开始给陈某从武博处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给陈某代购了15箱,15箱中有6箱是以每箱1.05万元购进,以1.2万元出售给陈某,她每箱赚取差价0.15万元,6箱共赚取差价0.9万元;有5箱是以每箱1.1万元购进,以1.15万元出售给陈某,每箱赚取差价0.05万元,5箱共赚取差价0.25万元;有4箱是以每箱1万元购进,以1.1万元出售给陈某,每箱赚取差价0.1万元,4箱共赚取差价0.4万元,她一共从中共获利1.55万元。她与武博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金额共计51.05万元,其中有25.44万元是陈某转给她让她代购的药品,其余是她自购药品的金额,包含自己销售盈利及帮陈某代购盈利,共计盈利约18.604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账本中所写的“地芬”“亚太”指的是复方地芬诺脂片,内容为其丈夫李某3所写。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从2018年12月份开始,他向楚荔媛经营的诊所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以每瓶20元价格,向楚荔媛出售了50箱左右的药品,楚荔媛都是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他与楚荔媛除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以外,没有销售其他药品。他微信×××收取的都是楚荔媛支付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货款。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自己有两个实际经营的药店,但是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2019年4月起,他通过李某3加了李某3妻子楚荔媛的微信×××,后他从楚荔媛处以每瓶22-24元的价格购买了蓝色药瓶的复方地芬诺酯片10件5000瓶,他将货款用微信支付方式付给了楚荔媛,购进这些药品后他销售给了阿克苏市的其他人,最后有2572瓶复方地芬诺酯片在他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查出查扣了。

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他与楚荔媛系夫妻,他在乌鲁木齐永彦凯诊所当医生,有乡村医师资格证,是永彦凯诊所承包的实际经营人。诊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他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也没有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质,他也没有开具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处方权,他妻子楚荔媛也没有,他们知道复方地芬诺酯片是处方药,但是没有按照处方进行销售。2019年4月份左右,武博去诊所推销复方地芬诺酯片时认识了武博,自此之后一共从武博处购进了8件复方地芬诺酯片,开始的进价是每瓶24元,后面每瓶进价好像是22元,都是广西河丰制药厂的,标签是蓝色的,白色的塑料小白瓶,每件500瓶,每瓶100片,每次都是武博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复方地芬诺酯片送到诊所,有当场付账,也有通过楚荔媛的微信转账。他们对外售卖的价格不等,有卖30元一瓶的,也有40元或50元一瓶的,总的利润没有计算过,基本都是销售给维吾尔族。他们记账的账本中记录了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量,从武博处购买了约4000瓶广西河丰生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

5.证人阿不都艾力木·阿不力肯、艾比布拉·亚森、阿巴拜克日·艾麦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到楚荔媛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楚荔媛、武博与证人陈某、李某3等人能够相互辨认。

7.账本一本证实,被告人楚荔媛记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

8.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楚荔媛从被告人武博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及收取陈某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款项的事实。

9.陈某非法经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及逮捕证等证实,陈某因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10.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陈某从楚荔媛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出具欠条的情况。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任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以及万艳武、王某1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常青诊所内销售。经查,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数额共计29.76075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延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他和刘某委托其一个叫易伟的朋友与“好医生国医连锁”签了关于转让常青诊所的协议,之后他与刘某又和易伟签了转让协议,但是由于他和刘某都没有中级医师资格,无法变更医疗机构许可证,所以常青诊所的手续还是常青的,由于常青年纪大了,所以他们和常青的亲戚甫丽萍约定,每年给其3万元钱租其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常青诊所的相关证件、手续还是以常青的名义在诊所挂着。从2019年1月起,他开始购进并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他购进的渠道有三个,一个是从新疆九州通医药公司万艳武处购买,一个是从武博处购买,还有一个是从王某1处购买,其中主要是从武博处购买的。从武博处购买他一般都是给现金,偶尔也用微信转过帐,没有购进的票据。他在经营常青诊所期间记过两个账本,其中一个作业本上关于他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记录是他编造的,目的就是为了多报些购药成本,这样他和刘某分钱的时候他就可以多分一些,另一个硬皮淡黄色笔记本是他经营期间的真实的记录,他是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记录的,一直到2019年8月28日,账本中记录的“地”就是每天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他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情刘某是知情的,但是刘某没有参与,因为刘某住在西安,只是偶尔回诊所看看,主要是他在经营,所得的经营款也是他和刘某五五分。一般只要有顾客来买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就卖,也没有要求出示医师处方,来购买的人基本没有拿处方来买的,只有极个别的有医师处方。公安机关从常青诊所扣押的361瓶复方地芬诺酯片就是他购进还没有卖出去的,其余的他都卖出去了。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2019年,他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常青诊所的任延峰销售了部分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的价格是23元。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是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旭瑞是他们公司的开票员,他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从张旭瑞那里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之后向常青诊所的任大夫(即任延峰)和会玲诊所的史会玲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向任大夫以每瓶28元的价格销售了1840瓶,并通过微信共收取了任大夫的转账5.152万元。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过程中,他没有按照药品销售流程进行销售,也没有提供发票,签过购销合同。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底,她和任延峰合伙把和田二街82号的常青诊所承包下来经营,她参与了诊所的分成,但诊所的日常经营都是由任延峰负责的,她没有见过常青,她和任延峰每年都是给常青的亲戚甫丽萍3万元钱,这个钱就是租用常青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费用。她有初级医师资格,任延峰有助理医师资格证,她一般一个月来一次诊所,来了就是分成,其他事情她不负责。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8年7月份开始在常青诊所上班的,他经常见到任延峰从诊所柜子里面拿复方地芬诺酯片销售给不同的人,主要是一些年轻的少数民族,来买的人一般都没有提供处方证明材料。任延峰还交代他如果有人来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就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如果买的多就以每瓶45元的价格卖,而且卖的时候要小心,因为这两种药是管制类药品,害怕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常青诊所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外包装纸盒上写的是广西河丰药业亚太,里面是用瓶装的白色药片,每瓶100片。他工作以来,诊所购进了大概十几箱复方地芬诺酯片,他我每次看到任延峰从新疆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小万那里拿复方地芬诺酯片,还有济人药业的王某1也去诊所送过复方地芬诺酯片。任延峰给他说常青诊所是其和刘某合伙开的,并且每次发放工资、招聘人员及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定价都是由任延峰决定的。常青诊所每天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都在诊所一个黄色的笔记本上有记录,他上班的时候他记录,之后由任延峰签字,他不上班的时候就由任延峰自己记录。

6.证人甫丽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她用常青的资质给常青诊所办理了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当时她自己想再开一家诊所,所以她就把常青诊所的手续转给刘某了,并约定一年的租赁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费用是3万元,她一共收了十年的租赁许可证费用,共30万元,其中她拿了15万元,给常青了15万元,常青没有去过常青诊所,在和刘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她们就有约定,常青诊所出现的任何问题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这个合同找不见了。

7.证人阿依古再丽·艾合买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9年3月15日左右到常青诊所上班,诊所的负责人是任延峰,任延峰给她交代过,其不在诊所的时候如果有人买拉肚子药,就把复方地芬诺酯片卖给对方,她一般就是在任延峰和王某3不在的情况下偶尔卖一下,大概卖了20至30瓶,每瓶价格50元,诊所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是白色的药品,每瓶100片,药瓶外包装上写着“亚太”两个字。

8.证人米某提·阿不来提、伊卜拉伊木·伊米尔阿卜杜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被告人任延峰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9.被告人任延峰记录的账本证实,被告人任延峰记录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经统计其销售金额为29.76075万元。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延峰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武博及万艳武;证人王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任延峰。

1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材料证实,常青诊所代表人为常青,医疗机构类别为诊所,诊疗科目为中医内科、西医内科等事实。

12.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任延峰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执业注册地点为天山区团结路街道领馆巷北社区卫生服务站。

1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任延峰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并收取货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因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发现大量吸毒人员购买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作为毒品替代物进行吸食,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确定被告人于峰等人涉嫌非法经营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遂成立专案组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丽景水岸小区武博家中将其抓获。2019年8月26日1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中央郡小区被告人于峰家中将其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被告人楚荔媛家中将其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其诊所内查获未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139瓶、账本1本。同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安宁渠路199号万豪家苑小区将被告人高素荣抓获。2019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常青诊所内将被告人任延峰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任延峰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361瓶、记账本2本等物品。2019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在广西河丰公司查找被告人李丹辉过程中,李丹辉主动到广西河丰公司,后被告人李丹辉被控制并于2019年9月4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市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博雅文轩小区被告人伊进喜家中将其抓获,同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伊进喜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2瓶等物品。2019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将被告人韦文雅抓获,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市并刑事拘留。

2020年9月至10月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资质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是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大量吸毒人员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用作毒品替代物进行吸食,通过成立专案组进一步摸排调查,从而查获了被告人于峰等人非法经营案件。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资质的行为分别对四家公司处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伊进喜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2瓶等物品;从被告人楚荔媛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139瓶、记账本1本等物品;从被告人任延峰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361瓶、记账本2本等物品。

5.涉案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涉案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于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问题,综合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的供述及广西河丰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于峰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购买药品资金、与被告人李丹辉确定购买药品的数量及金额、安排被告人武博联系挂靠医药公司,同时被告人武博、李丹辉在将药品售出后亦将货款付给被告人于峰,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于峰参与了整个药品非法经营过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犯,被告人于峰辩称其未参与非法经营,仅向被告人武博借款提供购买药品资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于峰、武博虽辩称涉案药品货款是武博向于峰所借,但仅有二人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于峰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于峰、武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武博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问题,依据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的供述及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武博从被告人于峰处拿购货款,具体联系挂靠医药公司及办理转款事宜,并负责接收药品进行具体销售,其与被告人于峰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应系主犯,被告人李丹辉在上述过程中虽代为销售部分药品,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武博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被告人武博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丹辉应对被告人武博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经营药品及被告人任延峰借常青诊所资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于峰、武博、任延峰本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均是通过借用相关医药企业资质证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借用、挂靠药品经营资质进行药品经营的系无证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人于峰、武博、任延峰无药品经营资格经营药品的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人于峰、武博及任延峰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医药企业经营药品不具有违法性及任延峰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是否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的前置程序问题,因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日常侦办案件过程中获得的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有权直接侦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故本案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人于峰、武博的辩护人主张本案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查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被告人李丹辉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被告人李丹辉、韦文雅、于峰、武博及证人蒙某、韦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可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无药品经营资质而采取挂靠相关医药公司资质的方式购买药品并进行销售,非法从事药品经营的犯罪活动,仍集体研究同意向被告人于峰、武博违规提供药品,并安排被告人李丹辉具体实施相关出售行为,被告人李丹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通过更改收货人、收货地址以及代为销售的方式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药品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综上,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在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从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违规销售并提供具体帮助行为为被告人于峰、武博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该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职业行为,并从客观上促进了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行为的成功实施,造成了所售药品脱离监管的危害后果,从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构成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文雅作为公司主管销售人员、被告人李丹辉作为公司具体实施犯罪帮助行为的人员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李丹辉的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通过挂靠四家涉案医药公司向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转账支付的药品款,根据转账记录,数额共计为361.4858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第二部分为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赊购复方地芬诺酯片212箱部分,对该部分,被告人于峰、武博虽未支付货款,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已应于峰、武博要求将货发出,该部分亦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对该部分药品价值,公诉机关参照双方交易最低价格11元每瓶价格核算指控,价值为11.66万元,该核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478.0858万元予以认定。对扣押的146箱药品,被告人于峰、武博尚未收到,具有未遂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辉对上述金额的药品均参与并提供了帮助行为,亦应以该指控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李丹辉辩护人提出复方地芬诺酯片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意见,因涉案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属于处方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存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院对被告李丹辉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伊进喜的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中其与被告人高素荣之间系非法出售、购买药品的关系,在犯罪中不存在主次作用的区分问题,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楚荔媛是否构成立功问题,根据被告人楚荔媛的供述及陈某非法经营案相关立案材料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楚荔媛对陈某的供述及辨认仅属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并不存在协助抓获陈某及为破获该案提供相应帮助的行为,不存在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楚荔媛辩护人主张其存在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数额达478.0858万元,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非法经营数额达66.94万元,被告人楚荔媛非法经营数额达51.05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数额达29.76075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没有药品经营资质,仍向其大量出售药品,通过修改收货人信息等方式帮助其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被告人李丹辉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与被告人于峰、武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的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对其均应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丹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虽在供述中对被告人于峰、武博的称呼有所变化,同时对其代为销售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鉴于其仍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基本事实,对其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辉的辩护人主张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到案后均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此为由主张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延峰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酌情对各被告人分别进行量刑。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于峰、被告人武博、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丹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楚荔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任延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对各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文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丹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素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伊进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楚荔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任延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禁止被告人于峰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武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韦文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李丹辉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楚荔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任延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

十一、缴获涉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复方地芬诺酯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迪力夏提·苏里堂、审判员武惠军、人民陪审员何益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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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中院:买卖合同无效!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17 17:26:52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义乌智库公司购买利君生物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在原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川06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88号3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德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马欢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碧云,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飞江,四川纽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务智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君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据2020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交付口罩255000只)的行为属于生效法律行为,不应判定为无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3月19日,是在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之前。《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案涉口罩用于出口,而非用于国内销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在公告实施前,国家对出口医用口罩也并不要求已经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55000个口罩是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且其中部分口罩(5箱计12500只口罩)已经出口销售到国外,被上诉人并未反馈这些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生产的口罩属于非无菌医用口罩,生产企业不需要通过公告机构认证,由企业自行完成符合性声明即可。案涉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公告实施当日,考虑到该规定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未发货货款441000元,对已发货的255000只口罩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45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对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合同有效性进行了确认。没有法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上诉人没有取得我国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仍积极提起订货请求,是否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尚剩余的口罩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综上,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义务智库公司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合同效力和行为效力两个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交货行为进行认定,更没有判定该行为为无效行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虽然是在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之前,但却是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颁布之后。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就案涉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口罩行业规则,口罩CE认证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也就是说,上诉人申请认证的前提条件都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何来符合CEMDD欧盟认证质量标准。再次,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好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2条和第40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但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就合同无效后与上诉人达成的退费协议,并未对原合同效力进行认定。2、《买卖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买了单,且上诉人的过错占主要,没有理由要求就货物损失的部分进行均摊,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义务智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退货给被告一次性医用口罩242500个,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按照320元每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货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943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暂计合计485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中间过滤层为熔喷布,数量1000000只,单价1.8元,合计1800000元。货物由乙方自提,如乙方申请由甲方发货的,甲方只负责联系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乙方指定地址,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预付50%定金,出货前付尾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款900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分批向原告发货口罩255000只。2020年3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因被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直接影响原告的销售,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即终止合作关系,甲方(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原告)剩余441000元未发货款项退回,甲方按单价1.8元,255000只已发口罩开具45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退回未发货货款441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口罩系被告生产,被告至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在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员于2020年3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问题进行过沟通。

原告在被告处购得255000只口罩后,已报关销往国外5箱12500只,计价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次性医用口罩,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施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已由原告销往国外的5箱12500只口罩,计价22500元,属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一审法院只就原告请求的、尚剩余的口罩242500只作出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口罩242500只并承担返还口罩产生的运费,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43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因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均知晓被告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原告仍向被告提起订货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即双方对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合同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效的合同不因双方合意履行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6500元;三、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罩242500只,返还口罩所产生的运费由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义乌智库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提交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拟证明上诉人有资格生产医用口罩。

义乌智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及2020年12月24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这也说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19日没有取得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案涉口罩是三无产品,无法在市场上进行正常流通,二审在提交的两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4日之后的生产行为是合法的,但并不能倒推之前的生产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取得生产资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利君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义乌智库公司购买利君生物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符合CEMDD欧盟认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列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用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该条例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影响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受众群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利君生物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即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义乌智库公司在知晓利君生物公司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要求利君生物公司生产,并提起订货请求,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只就义乌智库公司请求的、尚剩余的口罩作出处理,同时,考虑到义乌智库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仓储费、律师费等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利君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上诉人利君生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叶兰、审判员杨轩、审判员江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药品生产企业犯非法经营罪被判罚金10万元!销售经理获刑3年罚金5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新01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明生,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博,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第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林林,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仫佬族,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总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文雅,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本科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丹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雅平,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垦,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高素荣,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磊,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进喜,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荔媛,曾用名楚梅红,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仲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延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常青诊所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柳州路兴奥社区。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峰、武博、韦文雅、李丹辉、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不可抗拒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连新燕、左鑫、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峰及其辩护人康明生,被告人武博及其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林林及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被告人韦文雅及其辩护人韩宝儒、王波,被告人李丹辉及其辩护人莫雅平、邓垦,被告人高素荣及其辩护人戚磊,被告人伊进喜及其辩护人陈昌军,被告人楚荔媛及指定辩护人韩仲杰,被告人任延峰及其辩护人李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明知该情况,仍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向于峰等人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此外,被告人李丹辉还实施修改物流收货地址、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以此帮助于峰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经查,广西河丰公司、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478.0858万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伊进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于峰的妻子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进行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94万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荔媛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处大量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他人进行销售并为陈某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5万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任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及万艳武、王某1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常青诊所内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76075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账本,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于峰、武博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仍向二被告人大量出售药品,帮助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峰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博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文雅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丹辉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素荣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伊进喜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楚荔媛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延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相关职业。

被告人于峰辩称,他只是引荐了武博和李丹辉认识,后期武博和李丹辉购进、销售药品的事他不清楚,他不是和武博一起经营药品,因武博是他外甥,他只是将钱借给武博在经营药品。

辩护人康明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峰违反的是药品管理法,其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案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办,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峰非法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于峰个人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药品。现四家医药公司被排除在案件之外,并未追究刑事责任,缺少责任主体。关于挂靠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实际认可了挂靠行为,说明这是国家允许的,只是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义务,即应当对挂靠单位做出明示,确保药品正常流入社会,故本案中被告人挂靠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药品没有违法性。被告人于峰在2018年经营的药品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本案指控数额包含的时间段不明,是否将2018年合法经营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清。纵观本案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峰是本案首犯。3.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药品均是合格药品,药品流向何处,产生了什么后果不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定药品流入吸毒人员仅是一种推论。4.被告人于峰当庭表示认罪,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综上,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武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可,但仅是他一人挂靠新疆四家医药企业在经营,于峰没有参与经营,购买药品的钱是他向于峰借的,在侦查阶段他供述是帮于峰在经营是为了推卸责任,这部分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罗良俊、李艳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价值478.0858万元的金额不准确,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了价值100余万元的药品,这部分药品未形成销售事实,不应计入非法经营药品金额,被告人武博与广西河丰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不仅有武博挂靠公司名义交易的药品,还有药店自行采购和厂家自行销售的药品发至新疆仅让武博代收的药品,不应全部列为武博非法经营药品总额。2.被告人武博挂靠四家医药公司购进并销售处方药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公司行为,认定挂靠是否合法是本案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如挂靠行为不违法,则被告人武博就不构成犯罪,如挂靠行为违法,那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不应仅为被告人武博,被挂靠的医药公司也应当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武博违法销售的药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李丹辉个人经手销售的药品,被告人武博仅是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也帮助修改发货地址及收货人,从中收取好处费,成为武博销售药品的共犯,故被告人李丹辉在承担自身犯罪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武博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4.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先由国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审查办理,构成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而本案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中于2019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武博抓获,直至2日后方送至羁押场所,在程序上涉嫌违法。5.被告人武博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武博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武博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辩称,其是向新疆四家有资质的医药企业在销售药品,没有向于峰、武博个人销售药品,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邓家志、谢翠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有非法经营行为,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经营,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逻辑联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广西河丰公司是与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发生药品购销业务,上述四家公司全部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已按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提供了全部资质材料,且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购买药品,整个过程无任何违规之处。被告人李丹辉与其他被告人私下截留药品进行非法销售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并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联结及利益联结,李丹辉的个人行为不应混同为公司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四家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违法,即广西河丰公司没有行政违法性,更不可能涉及刑事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方向或目标错误。广西河丰公司只是发货给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发货给被告人于峰、武博或其指定的人,于峰和其他被告人是否有经营资质与广西河丰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毫无关联。3.本案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相关证据没有证明力且相互矛盾,部分证言涉嫌作假。4.根据广西河丰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西河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可证实经主管职能部门认定行政违法的四家医药公司不违背刑法,而全部依法经营,连行政违法都不构成的广西河丰公司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通过对公司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反映参加公司周例会的人员没有听到过李丹辉汇报过于峰资质问题,广西河丰公司始终都是对有资质的公司销售产品,对于峰的资质问题根本不知情。5.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亦是一个被欺骗的对象,是受害者,追究广西河丰公司刑事责任是罪与罚的错位。6.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公诉机关用于指控所引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7.公诉机关认定广西河丰公司赊销部分药品是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发货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主张部分合同未盖章就是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就发货是违法犯罪的观点完全错误。8.根据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国策,本案不能贸然认定广西河丰公司构成犯罪,应慎重判决。9.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是帮助犯一说,没有事实与法律支撑,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是依法销售,公司对于峰、武博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知,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企图和现实,没有证据证实广西河丰公司实施了帮助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宣告广西河丰公司无罪。

被告人韦文雅辩称,他对被告人于峰、武博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不知情,他本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韩宝儒、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与韦文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同意广西河丰公司辩护人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1.对本案广西河丰公司行为的定性,应贯彻落实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精神和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2.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广西河丰公司向相关单位销售药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以广西河丰公司、韦文雅明知于峰挂靠相关医药公司仍向其销售药品,为其提供帮助从而认定与于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广西河丰公司包括韦文雅的审批销售药品行为,与于峰非法经营药品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即使广西河丰公司知道于峰是挂靠其他医药公司进货、销售,也不能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客观上为于峰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帮助。4.公诉机关将采购药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因而认定广西河丰公司向被告人提供药品属于非法经营的帮助犯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将广西河丰公司认定为于峰非法经营的共犯,其违法所得难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矛盾,也不符合法理和常情常理。6.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系销售药品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是买方与卖方的上下家关系,这种情形下成立共犯与一般共犯不同,法律上称之为对合犯,对合犯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准,不能单纯套用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认定,且本案中被告人韦文雅仅是奉命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韦文雅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应对被告人韦文雅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丹辉辩称,在本案中,他没有代为销售药品的行为,其只是将一些购药客户介绍给了于峰、武博,修改物流单也是根据于峰、武博的指示进行,并不是他自己的主动发货行为。

辩护人莫雅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方地芬诺酯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从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主观、客观方面看,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尚存疑问。广西河丰公司没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更没有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与于峰、武博共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广西河丰公司与于峰、武博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广西河丰公司在销售药品过程中确有某些监管过失,但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更不应将李丹辉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中李丹辉的行为要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其中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暂打入李丹辉账户及李丹辉汇报于峰的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丹辉向武博提到“PS”合同印章属个人行为,但该行为没有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李丹辉按照于峰、武博的意思修改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的行为,广西河丰公司不知情,该行为属于对于峰、武博的帮助行为,同时李丹辉给于峰、武博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提供介绍客户服务并收取介绍费属其个人行为,如对李丹辉上述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仅只针对李丹辉一个人。4.如果李丹辉个人犯罪成立,其涉案金额不应以于峰、武博的涉案金额478.0858万元进行认定,李丹辉只是向于峰、武博介绍了部分客户,其行为均是彼此独立的,李丹辉不应对全案金额负责,李丹辉介绍客户的获利金额仅11万余元,让其承担全案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悖逆,对李丹辉的涉案金额按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金额确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与于峰之间的转账记录,同时参照涉案时间段,李丹辉的涉案金额应在9万元至19万元之间确定。5.即使李丹辉涉嫌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李丹辉是在侦查人员到广西河丰公司调查期间主动到公司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在该过程中李丹辉未进行反抗,始终配合侦查人员工作,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李丹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第三,如李丹辉与于峰、武博存在共同犯罪,李丹辉也只起帮助作用,应系从犯;第四,李丹辉仅收取介绍费11万元左右,情节相对较轻;第五,李丹辉举报广西河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无论该事项是否得到证实,其立功的心愿和行为均存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第六,李丹辉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赃;第七,李丹辉家庭极度困难,其妻子无稳定工作,家有患病的父母需其赡养,还有患病、年幼的子女需要其抚养。综上,本案中广西河丰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对李丹辉追究刑事责任,如李丹辉涉嫌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建议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高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素荣是由于自身法律观念淡薄,对自己行为错误认识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素荣仅向他人销售60余万元药品,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再无其他恶劣情节。3.被告人高素荣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认罪认罚。4.被告人高素荣是初犯、偶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荣犯罪数额的计算过程不明,在被告人高素荣自愿认罪的同时,仍应对其犯罪数额严格审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素荣从轻处罚,公正判决。

被告人伊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昌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进喜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伊进喜是从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两人都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属共犯,伊进喜作为购买者仅起到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伊进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伊进喜是初犯,其是因经营的药店拆迁停止经营后为处理存货过程中才出现非法购买管制药品进行销售的,具有偶然性,在被查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伊进喜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荔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仲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荔媛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公安机关查获的139瓶药品,按每瓶22元计价,共计3058元,应属犯罪未遂,还有部分药品是被告人楚荔媛帮助陈某代购形成的,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是正常经营,陈某未按规定销售的行为与被告人楚荔媛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楚荔媛仅起到代购作用,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人楚荔媛仅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楚荔媛帮助公安机关锁定陈某并对陈某进行辨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楚荔媛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楚荔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认罪认罚。4.被告人楚荔媛属于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改造潜力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楚荔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志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延峰经营的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依法无须单独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任延峰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具有部分处方权,其在本案中是为了图省事,没有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进行诊断并开具处方就销售了处方药复方地芬诺酯片,故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的理由并不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药品,应当是违法、违规使用、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该行为的危害性远低于非法经营罪中无资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私下倒卖处方药的情形,同时被告人任延峰是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峰、武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从广西河丰公司处大量购进处方药复议地芬诺酯片,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于峰、武博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非法经营药品的金额共计478.0858万元。

在被告人于峰、武博购进药品过程中,广西河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唐恢天(另案处理)、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人韦文雅等公司领导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规同意该公司西北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李丹辉具体实施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行为,被告人李丹辉在销售过程中,通过更改物流收货人、收货地址及代为销售药品等行为帮助于峰、武博等人的药品经营行为。

2019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康路1号兵团国际物流园德邦物流新疆部货场查获并扣押广西河丰公司发给被告人武博的146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箱装有5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2.5564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峰的供述证实,2005年,他开始从事药品生意。2013年,他以他妻子高素荣名义注册了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从各大医药公司购进药品然后卖到各药店去。2017年,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倒闭,他就和别人合伙成立了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药品。2019年1月,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被注销,此后他开始筹建新疆南膳宇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时,他认识了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经理李丹辉,此后他以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2019年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注销后,为继续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提供进货的钱,让武博自己联系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取得医药公司的资质并和李丹辉直接联系发货事宜,由李丹辉从广西河丰公司发复方地芬诺酯片,再由武博、李丹辉进行销售。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和李丹辉商量的价格是每瓶均价13元,他给武博的价格是每瓶17元,这中间的差价就是他的利润,武博、李丹峰卖出药品后将货款支付给他,具体的销售情况他不知道。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于峰是他舅舅,2014年至2019年2月他先后在于峰的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和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销售员,在这期间公司就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了复方地芬诺酯片在销售。2019年年初,新疆华瑞康盛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2019年3月,于峰说目前只能挂靠其他医药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让他去找医药公司谈挂靠的事,后他使用“吴志强”的假名字联系挂靠了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他答应给这些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他和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丹辉联系,把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供给这些挂靠的公司并取得了这些医药公司的资质材料,然后他将这些公司的资质材料再交给李丹辉用于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具体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量、金额由于峰和李丹辉商量决定,由他从于峰或高素荣那里拿购货的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再由挂靠的医药公司公对公向广西河丰公司汇款,广西河丰公司收到货款后将他们购买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发给他进行销售,他和于峰商量,他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于峰那里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由他来联系销售,超出16元的利润就是他的所得。后通过这些挂靠的医药公司他们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每次的发货数量、金额都是于峰和李丹辉谈的,具体他不清楚,货由李丹辉安排发给他。在销售中,李丹辉也用自己的客户,有时李丹辉也直接把货发给其客户,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实收到了491件药品,最后一次是他们挂靠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广西河丰公司赊购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李丹辉通过微信给他发一份购销合同和欠款说明,让他盖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他说盖章很麻烦,李丹辉就说可以通过电脑将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PS到购销合同及欠款说明上,后他找了一个照相馆做好了盖有公章的购销合同及欠款说明并发给了李丹辉,过了两天,李丹辉就发了200箱药品,其中55箱由李丹辉提走直接发给了其客户,其余145箱药品发过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们购买药品付了约358万元的货款,最后一次的货是赊购的,还没有付款。他挂靠这些医药公司还没有实际支付管理费。

3.被告人李丹辉的供述证实,他从2006年6月开始在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工作,主要从事西北五省的药品销售工作。2017年至2018年间,于峰和他联系,以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2019年年初,于峰和他电话联系,说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注销了,如果要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只能用其他公司资质,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付款,他把这个情况给公司的韦文雅等领导说了,韦文雅也知道这个情况,有一次,他在营销中心的周例会上也说了于峰的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被注销的事,公司领导说于峰要继续合作,要让其提供资质,使用公对公账户打款即可。后于峰、武博就借用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了大量复方地芬诺酯片,这些公司的经营资质都是于峰、武博提供给他的,货发出后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也是他根据于峰、武博的要求填写的,广西河丰公司领导也知道是于峰使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在和他们公司开展业务,让他尽量配合。因有些客户需要复方地芬诺酯片找他,他就把这些客户介绍给于峰,客户从于峰处拿货或者由他直接发给客户,他从中给客户报价,并在于峰给他报的销售价格中进行加价,从中赚取一些利润,客户将货款付给他后,他扣除赚取的利润后按于峰的报价将货款付给于峰。2019年8月期间,他向公司申请给于峰的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发212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同意先发货后付款并要求和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他就联系了武博,把他们公司盖好公章的购销合同给武博发过去了,武博说去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盖章有难度,不好盖,他就给武博说可以用PS的方法将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PS在合同上,后武博就将加盖了新疆塞北药业公司印章的电子版合同发给他了,他向公司领导孙某汇报后,公司就同意先发货了,最后发出来了212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有146箱发到了新疆,有20箱发给了一个河南客户,有12箱发给了陕西的杨某1,还有34箱发给了陕西渭南县的焦国栋,发这些货都给于峰说过了。他向于峰名下银行卡支付的钱款都是他给于峰介绍的客户支付的货款。2017年至2018年给于峰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每瓶价格是12元至16元左右,2019年1月至3月每瓶价格在12元至13元左右,2019年4月开始每瓶是11.50元。

4.被告人韦文雅的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6月开始在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任总经理,负责对营销中心的人员、销售情况进行管理,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药品的销售、客户资料审核、货款的催收,李丹辉是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5省区的片区销售经理。广西河丰公司法人是王海,公司董事长是唐恢天,总经理是刘春林,蒙某是副总经理,孙某是营销总监。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有复方地芬诺酯片、银葛通脉茶、鼻炎宁颗粒等多种药品。公司销售药品的流程,第一步是业务员收取购药方的资质,对资质进行初步审核,第二步是购药方的资质符合规定,公司就与购药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三步是公司营销中心填写发货申请单报营销中心经理审批,第四步是公司营销中心开票员打印出库单并将出库单发送给东兰县的药品库房,第五步是药品库房工作人员依据出库单上的信息安排发货,出库单上标有购药单位的名称、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药品名称、药品数量等信息,还要加盖公司出库章,药品才能从公司库房出来发向购药方。药品都是通过物流托运方式交到客户手中,购药方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在药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公司也不能根据购药方的要求随意变更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没有购销合同也不能发货。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必须是单位,是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私人不能购买,支付购药款项也必须是公司对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不能现金交易,要对方在回执单上签字。2019年于峰无药品经营资质,是通过挂靠医药公司向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也同意向于峰出售该药品。2019年年初的时候,李丹辉在周例会上说于峰以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于峰再另外找单位挂靠,还要继续找单位挂靠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孙某,还有他、韦某及所有营销中心的业务员共16人参会,公司主要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对这个情况都表示同意,主要领导没有意见不统一,一致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如果当时主要领导不同意的话,后期于峰就干不成了。挂靠、借用平台是一个意思,就是指于峰个人没有资质,利用别的有资质的公司来采购药品。于峰找好公司将首营资质安排好后,李丹辉在后面例会上汇报过这个情况,后于峰陆续挂靠新疆东方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药业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公司、新疆产瑞欣药业公司的资质继续从他们公司采购了复方地芬诺酯片,这些公司都是同意的,这个事李丹辉是否给唐恢天单独汇报记不清楚了,但是有重大事情,李丹辉会单独给唐恢天汇报,因为李丹辉还公司其他事务。2019年公司给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分3次一共销售了512箱25.6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是11.5元至17元不等;给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15箱5.7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销售价格也是11.5元至17元不等;给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00箱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销售价格是17元;给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销售了100箱5万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是17元。这些业务都是李丹辉负责和购买方进行对接的,因为其是西北片区的业务经理,其中有些购销合同他看了,有些没看,具体合同原件应在李丹辉手中。向新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只知道于峰,于峰个人在新疆代理,他和于峰还见过一次面。2017年以后他发现新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销量增加了,在全国销量中新疆占60%左右。他们公司领导对营销中心所销售的药品有提成分红的规定。后他们发现,在实际销售中,向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购销合同好像是假的,协议上的印章好像是电脑做上去的,对方签收的随货同行单也没有收回,购销合同李丹辉也没有上交公司,当时李丹辉只是口头上向他汇报说手续是完备的,他也没有检查。公司向新疆发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具体是谁收的货,公司不掌握,后面经过核实,新疆这些公司都没有收到货,是李丹辉私自更改了收货人、收货地址。2019年8月,于峰使用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从公司赊购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李丹辉在一次公司开会结束后向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说于峰在建厂子,缺钱,要赊账购买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都同意了,当时他和孙某也在场,唐恢天说下次于峰拿货时把欠的货款结清,并安排李丹辉具体操作,后公司就向于峰赊账发了200箱复方地芬诺酯片。

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于峰是他表舅,2015年3月他来新疆后一直在于峰的公司工作。他没有销售过复方地芬诺酯片,但跟武博提过两次复方地芬诺酯片,第一次是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武博开一辆金杯面包车拉着他去米东区新华凌市场的德邦物流,提了八十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是用绿色编织袋包装,每个编织袋里装着两箱。第二次是2019年3、4月份,也是武博叫他一起去新华凌市场德邦物流提的货,这一次提了九十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看到货之后我才知道是复方地芬诺酯片。两次都是武博签收的,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时,都是武博拉上他一起去送货,一共送过4次,送货的时候他也没下车。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城中区公司雅儒路营业点经理,广西河丰公司的李丹辉经常在他那里发货,2019年3月13日,李丹辉以广西河丰公司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50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德胜路105号,收货人是左富林,联系电话是171XXXXXXXX。2019年6月21日李丹辉以自己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132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北区汽车商城2栋14号,收货人是李玉斌,联系电话是171XXXXXXXX。2019年7月26日李丹辉以自己名义通过物流发送了20件药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新华凌,收货人是武博,联系电话是188XXXXXXXX。2019年8月12日、21日李丹辉通过物流两次发送了药品,都是寄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新华凌,收货人分别是武博和李明。除了8月21日的货物显示未签收,其他货物都签收了。2019年8月26日李丹辉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把8月21日发的货物的收货人地址、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都改掉,改成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南大道,收货人改成李玉斌。李丹辉寄送的药品在营业厅留有成品检验报告书,通过该报告书可以看出发的药品是复方地芬诺酯片。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的质量部负责人,他收到过公司营销中心送的6份新疆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相关资质材料,其中有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的,都有广西河丰公司首营客户申请表,均有公司销售中心负责人韦文雅的签字,至于公司销售、发货情况,营销中心不给他们说,他不清楚。

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他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李丹辉购买了90多万元的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

9.证人韦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同时负责东北片区药品销售。公司法人是王海,董事长是唐恢天,总经理是刘春林,蒙某是副总经理,孙某是营销总监。公司销售的药品中有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负责西北片区药品销售,从2018年开始公司销往新疆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增长异常,公司领导在周例会上还经常提出向李丹辉学习,让大家把其他省的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也做上去。2019年年初,李丹辉在周例会上汇报过于峰之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要继续找单位挂靠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参与的有唐恢天、刘春林、蒙某、孙某、韦文雅,还有他们营销中心的业务员,当时公司主要领导都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2019年8月,李丹辉还向唐恢天汇报过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当时唐恢天应该是同意了。公司一个河南郑州叫于磊(即于某)的客户当时不在他们单位进复方地芬诺酯片,韦文雅还让他核实为什么,于磊说其没有资质,只能做不要票的药品,问他不要票行不行,他说不行,后他将于磊没有资质不能走公司账发货的情况告诉韦文雅后,韦文雅让他与李丹辉联系看能不能发货,后来他就从发往新疆方向的货中直接将货发给了于磊。

10.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7年他联系到韦文雅说自己想做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代理,但是没有资质,韦文雅告诉他找一家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公对公打款就可以发货。后他找到郑州市顺康医药公司进行挂靠并公对公打款,韦文雅安排人给他发了80箱左右的货。2018年他把不再挂靠郑州市顺康医药公司的情况告知韦文雅后,韦文雅把韦某介绍给他,韦某在他没有资质和挂靠手续的情况下向他出售了一些复方地芬诺酯片。2019年,韦某又将李丹辉介绍给他,李丹辉在他没有资质和挂靠手续的情况下向他出售了40箱左右的复方地芬诺酯片。

11.证人蒙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营销中心的监督和管理。2017年开始公司销售人员李丹辉与于峰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于峰就通过其自己的医药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当时于峰具体公司的名字他不记得了,他们公司跟于峰刚合作不久,于峰去广西旅游,他和于峰还见过一次。一直到2019年年初,李丹辉在公司的周例会上汇报于峰的公司已经注销了,但于峰还想继续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想通过其他医药公司平台从他们公司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汇报时,公司领导唐恢天、刘春林、孙某、韦文雅及他和营销中心的全部人员在场,当时公司负责人唐恢天在会上同意,在场的其他人员也都同意了,会议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在做会议记录,但是这个事情谁记录了他就不清楚了,于峰当时要通过哪家医药公司购药,李丹辉没有作具体汇报,只是说于峰正在找医药公司。后来他听李丹辉讲于峰找到了新疆东方迪康医药公司和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平台来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于峰本人没有资质,所以就通过东方迪康医药公司和塞北医药公司两家平台从公司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

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她到广西河丰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开拓全国的药品销售市场和招商,公司销售方面的事由营销中心负责,她不参与,公司销售的药品有复方地芬诺酯片,李丹辉是负责新疆片区药品销售的。2018年,新疆片区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高,公司董事长唐恢天在公司开会时说李丹辉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销量高,业务做的好,让所有销售员向李丹辉学习。公司在经营中,也存在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体户想要销售药品的情况,这些个体户就挂靠一些有资质的公司来进行药品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在新疆的销售渠道不正常,业务员代表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公司高层也知道存在购买方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向购买方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关键是公司董事长唐恢天的授意,如果没有其授意,公司也不会这么大量的向新疆方向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但新疆客户的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她不清楚。2019年8月,李丹辉在公司例会上向唐恢天汇报请示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当时唐恢天同意了,后因公司高层领导都不在,李丹辉还把一份电子协议发给她,因为前面公司已同意,就先发了货。

1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李丹辉是营销中心的业务员,负责西北地区的销售。在2019年4月的周例会上,李丹辉汇报新疆区域采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大客户于峰以前挂靠的单位出事了,于峰再另找单位挂靠,还要继续来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当时在会上主要领导唐恢天、刘春林、蒙某都一致同意让于峰继续找单位挂靠,当时韦文雅、孙某及营销中心的业务员也参会了,他个人还做了会议记录记有这一情况。后期于峰找好公司将首营资质安排好后,李丹辉也汇报过,公司领导也同意了这个事情。2019年8月,李丹辉还向唐恢天汇报过向新疆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当时唐恢天也是同意的,因为李丹辉向新疆区域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销量占全国销量一半以上,在公司例会上,领导也经常表扬李丹辉,让大家向李丹辉学习经验。

14.证人左某、姜某、赵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质量负责人,2019年,有一名叫吴志强的男子来到公司,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想通过公司帮他们配送药品,他们问对方资质是否齐全,对方说正在准备,等发药品的时候一起把资质发过来,他们就把自己公司的资质给了对方。2019年3月8日上午,吴志强带了57万元现金来打款,最终将钱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打入广西河丰公司的账户内,转账金额为57.9228万元,钱打过后他们还问过吴志强款是否收到,什么时候发药品,吴志强说款已收到,但现在发不了货,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这个吴志强了。经其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5.证人徐某、张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内勤和出纳,2019年4月1日,有一个叫吴志强的人来到公司,说需要办理药品购进的业务,公司备案了其提供的广西河丰公司的资质并提供了他们公司的资质。2019年4月3日,吴志强将65.0696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因调价和手续费问题,按照其要求他们将65.0634万元打入到了广西河丰公司的账户内,但此后公司一直也未收到药品。

16.证人李某1、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和采购部经理,2019年5月初,一名叫吴志强的男子来到公司,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提供了广西河丰公司的企业资质,说想通过他们公司购进药品进行销售,他们也向对方提供了企业资质材料。过了几天,吴志强带了57.9996万元的现金来到公司,双方商量通过他们公司购进药品,由公司入库出库,他们收取药品的百分之四的费用。第二天,公司以公对公转账形式将57.9996万元转入广西河丰药业公司的账户。预付款打过去后,吴志强一直没有让公司下单。2019年8月,公司收到广西河丰公司的20箱银葛通脉茶,但因为没有订单,他们联系吴志强把货退回去,按照订单重新发货,但一直没再联系到吴志强。经他们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7.证人李某2、付某、张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7月4日早上,来了几个自称是广西河丰公司的业务员,其中一个名叫吴志强的提供了该公司的首营企业及药品品种资质材料进行备案,按照公司质管部门的安排,他们也将公司的全套资质交给了吴志强备案。2019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和8月19日14时许,按照吴志强的要求和准备的资金,他们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向广西河丰公司转账180.5万元。8月28日,公司发现与广西河丰公司的销售合同存在造假,其中收货人为吴志强,购买药品为复方地芬诺酯片,他们就和广西河丰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对方不要发货。8月29日,广西河丰公司回复称没有发货,但是拒绝退款,8月30日,广西河丰公司又告知他们货物已经发出,并且拒绝提供物流信息,吴志强也无法取得联系,公司便选择了报警。经辨认,吴志强即被告人武博。

18.广西河丰公司首营客户申请、报送信息表、涉案公司经营资质材料、发货申请及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以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其中部分购销合同无购买方人员签字及盖章,本案案发后,广西河丰公司才将涉案四家新疆医药公司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信息报送至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9.广西河丰公司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证实,广西河丰公司售出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李丹辉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2017年8月2日,新疆西部康盛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华瑞康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12月5日注销。

22.回款明细及银行收款业务回单证实,四家涉案新疆医药企业共计向广西河丰公司转药品款361.4858万元。

23.广西河丰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情况明细证实,广西河丰公司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

24.李丹辉与崔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丹辉联系崔某通过物流向武博、杨某1等人发送药品的事实。

25.广西河丰公司情况说明及员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丹辉系广西河丰公司员工,负责新疆区域药品的销售;被告人韦文雅系广西河丰公司营销中心经理。

2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27.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韦文雅的同步讯问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述被告人供述制作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2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银行冻结凭证证实,2019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康路1号兵团国际物流园德邦物流新疆部货场扣押广西河丰公司发给武博的146箱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箱装有5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2.5564万元。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伊进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于峰的妻子被告人高素荣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乌鲁木齐市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数额共计66.94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素荣的供述证实,她与伊进喜大概是2012年认识的。2018年至2019年,她向伊进喜出售过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价格21元、22元不等,伊进喜是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她付的货款,她出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都是武博从广西河丰公司购进的,她是和伊进喜先谈好价钱,之后让伊进喜去武博那里拿,有时候她也会把药品带到她家孩子上学的学校旁,让伊进喜来拿。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伊进喜通过微信给她转了61.84万元,加上银行卡转账的5.1万元,一共给她支付了复方地芬诺酯片货款66.94万元。

2.被告人伊进喜的供述证实,2015年,他在开药店的时候认识了高素荣,之后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开始从高素荣、于峰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卖给他的价格都是每瓶22元。2018年至2019年,他通过微信名为“风”和“勇”的微信向高素荣转账61.84万元,另外还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高素荣5.1万元,共计66.94万元,这些钱都是向高素荣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购买时一般都是付款之后高素荣安排他去找武博拿药,有时是武博给他送。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他都已经出售了,没有固定的客户,有人要他就卖,销售价格是每瓶25元、30元、32元、35元、50元不等。

3.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伊进喜从他这里拿过复方地芬诺酯片,没有拿过其他物品,每次都是高素荣给他打电话或者发微信说给伊进喜送复方地芬诺酯片,他记得2019年给伊进喜送过20多箱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一万瓶左右,2018年的情况想不起来了。

4.证人伊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她和她弟弟伊进喜合伙经营的药店因拆迁停业后,还有一些维吾尔族的年轻人给她打电话要复方地芬诺酯片,她就从于峰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卖给这些人,因为伊进喜当时是开出租车的,所以有时候伊进喜也会送药,收的钱伊进喜自己就收下了,后她将于峰介绍给伊进喜,伊进喜和于峰就自行联系了,销售情况她不太清楚。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她系伊进喜的妻子,2019年6月至8月,伊进喜让她帮着送过三次东西,每次都是从她家地下室里拿的,每次送一箱,外包装是红色的牛奶箱,都是伊进喜联系好之后让她送货,三次取货的都是同一个维吾尔族男性,开着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她问伊进喜箱子里是什么,伊进喜只告诉她里面是药。

6.证人阿迪力江·艾山、买苏提·塔黑尔江、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被告人伊进喜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伊进喜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

8.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伊进喜向高素荣微信转账支付61.84万元药品款的事实。

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伊进喜向高素荣银行卡转账支付5.1万元药品款的事实。

三、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楚荔媛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处大量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他人进行销售并为陈某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经查,其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额共计51.05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荔媛的供述证实,她在乌鲁木齐永彦凯诊所工作,其诊所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中没有开具处方并且没有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质,也没有在乌鲁木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买卖药品的行政许可手续。她大概是从2017年开始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因为医药公司不允许多进,所以一开始是一盒两盒的进。从2019年3、4月份开始,她从武博处购买药品,进了9件复方地芬诺酯片,蓝色商标包装的药瓶,每件500瓶,每瓶100片装,亚太牌的,每次订货都是她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和武博联系,由武博亲自送货上门,以22元每瓶的价格进货,每箱总价是1.1万元,她再以32元、35元、38元、40元、50元每瓶的价格售出,除了零售以外,其他主要是通过顺丰快递销往阿克苏市或者喀什市。2019年4、5月份的时候,她开始给陈某从武博处代购复方地芬诺酯片,大概给陈某代购了15箱,15箱中有6箱是以每箱1.05万元购进,以1.2万元出售给陈某,她每箱赚取差价0.15万元,6箱共赚取差价0.9万元;有5箱是以每箱1.1万元购进,以1.15万元出售给陈某,每箱赚取差价0.05万元,5箱共赚取差价0.25万元;有4箱是以每箱1万元购进,以1.1万元出售给陈某,每箱赚取差价0.1万元,4箱共赚取差价0.4万元,她一共从中共获利1.55万元。她与武博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金额共计51.05万元,其中有25.44万元是陈某转给她让她代购的药品,其余是她自购药品的金额,包含自己销售盈利及帮陈某代购盈利,共计盈利约18.604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账本中所写的“地芬”“亚太”指的是复方地芬诺脂片,内容为其丈夫李某3所写。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从2018年12月份开始,他向楚荔媛经营的诊所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以每瓶20元价格,向楚荔媛出售了50箱左右的药品,楚荔媛都是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他与楚荔媛除了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以外,没有销售其他药品。他微信×××收取的都是楚荔媛支付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货款。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自己有两个实际经营的药店,但是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2019年4月起,他通过李某3加了李某3妻子楚荔媛的微信×××,后他从楚荔媛处以每瓶22-24元的价格购买了蓝色药瓶的复方地芬诺酯片10件5000瓶,他将货款用微信支付方式付给了楚荔媛,购进这些药品后他销售给了阿克苏市的其他人,最后有2572瓶复方地芬诺酯片在他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查出查扣了。

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他与楚荔媛系夫妻,他在乌鲁木齐永彦凯诊所当医生,有乡村医师资格证,是永彦凯诊所承包的实际经营人。诊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他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也没有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质,他也没有开具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处方权,他妻子楚荔媛也没有,他们知道复方地芬诺酯片是处方药,但是没有按照处方进行销售。2019年4月份左右,武博去诊所推销复方地芬诺酯片时认识了武博,自此之后一共从武博处购进了8件复方地芬诺酯片,开始的进价是每瓶24元,后面每瓶进价好像是22元,都是广西河丰制药厂的,标签是蓝色的,白色的塑料小白瓶,每件500瓶,每瓶100片,每次都是武博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复方地芬诺酯片送到诊所,有当场付账,也有通过楚荔媛的微信转账。他们对外售卖的价格不等,有卖30元一瓶的,也有40元或50元一瓶的,总的利润没有计算过,基本都是销售给维吾尔族。他们记账的账本中记录了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数量,从武博处购买了约4000瓶广西河丰生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

5.证人阿不都艾力木·阿不力肯、艾比布拉·亚森、阿巴拜克日·艾麦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到楚荔媛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楚荔媛、武博与证人陈某、李某3等人能够相互辨认。

7.账本一本证实,被告人楚荔媛记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

8.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楚荔媛从被告人武博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及收取陈某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款项的事实。

9.陈某非法经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及逮捕证等证实,陈某因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10.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陈某从楚荔媛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出具欠条的情况。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任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武博以及万艳武、王某1处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在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常青诊所内销售。经查,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复方地芬诺酯片数额共计29.76075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延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他和刘某委托其一个叫易伟的朋友与“好医生国医连锁”签了关于转让常青诊所的协议,之后他与刘某又和易伟签了转让协议,但是由于他和刘某都没有中级医师资格,无法变更医疗机构许可证,所以常青诊所的手续还是常青的,由于常青年纪大了,所以他们和常青的亲戚甫丽萍约定,每年给其3万元钱租其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常青诊所的相关证件、手续还是以常青的名义在诊所挂着。从2019年1月起,他开始购进并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他购进的渠道有三个,一个是从新疆九州通医药公司万艳武处购买,一个是从武博处购买,还有一个是从王某1处购买,其中主要是从武博处购买的。从武博处购买他一般都是给现金,偶尔也用微信转过帐,没有购进的票据。他在经营常青诊所期间记过两个账本,其中一个作业本上关于他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记录是他编造的,目的就是为了多报些购药成本,这样他和刘某分钱的时候他就可以多分一些,另一个硬皮淡黄色笔记本是他经营期间的真实的记录,他是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记录的,一直到2019年8月28日,账本中记录的“地”就是每天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他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情刘某是知情的,但是刘某没有参与,因为刘某住在西安,只是偶尔回诊所看看,主要是他在经营,所得的经营款也是他和刘某五五分。一般只要有顾客来买复方地芬诺酯片,他就卖,也没有要求出示医师处方,来购买的人基本没有拿处方来买的,只有极个别的有医师处方。公安机关从常青诊所扣押的361瓶复方地芬诺酯片就是他购进还没有卖出去的,其余的他都卖出去了。

2.被告人武博的供述证实,2019年,他从广西河丰公司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后向常青诊所的任延峰销售了部分复方地芬诺酯片,每瓶的价格是23元。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是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旭瑞是他们公司的开票员,他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从张旭瑞那里购进复方地芬诺酯片之后向常青诊所的任大夫(即任延峰)和会玲诊所的史会玲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向任大夫以每瓶28元的价格销售了1840瓶,并通过微信共收取了任大夫的转账5.152万元。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过程中,他没有按照药品销售流程进行销售,也没有提供发票,签过购销合同。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底,她和任延峰合伙把和田二街82号的常青诊所承包下来经营,她参与了诊所的分成,但诊所的日常经营都是由任延峰负责的,她没有见过常青,她和任延峰每年都是给常青的亲戚甫丽萍3万元钱,这个钱就是租用常青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费用。她有初级医师资格,任延峰有助理医师资格证,她一般一个月来一次诊所,来了就是分成,其他事情她不负责。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8年7月份开始在常青诊所上班的,他经常见到任延峰从诊所柜子里面拿复方地芬诺酯片销售给不同的人,主要是一些年轻的少数民族,来买的人一般都没有提供处方证明材料。任延峰还交代他如果有人来买复方地芬诺酯片就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如果买的多就以每瓶45元的价格卖,而且卖的时候要小心,因为这两种药是管制类药品,害怕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常青诊所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外包装纸盒上写的是广西河丰药业亚太,里面是用瓶装的白色药片,每瓶100片。他工作以来,诊所购进了大概十几箱复方地芬诺酯片,他我每次看到任延峰从新疆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小万那里拿复方地芬诺酯片,还有济人药业的王某1也去诊所送过复方地芬诺酯片。任延峰给他说常青诊所是其和刘某合伙开的,并且每次发放工资、招聘人员及复方地芬诺酯片的定价都是由任延峰决定的。常青诊所每天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都在诊所一个黄色的笔记本上有记录,他上班的时候他记录,之后由任延峰签字,他不上班的时候就由任延峰自己记录。

6.证人甫丽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她用常青的资质给常青诊所办理了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当时她自己想再开一家诊所,所以她就把常青诊所的手续转给刘某了,并约定一年的租赁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费用是3万元,她一共收了十年的租赁许可证费用,共30万元,其中她拿了15万元,给常青了15万元,常青没有去过常青诊所,在和刘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她们就有约定,常青诊所出现的任何问题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这个合同找不见了。

7.证人阿依古再丽·艾合买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9年3月15日左右到常青诊所上班,诊所的负责人是任延峰,任延峰给她交代过,其不在诊所的时候如果有人买拉肚子药,就把复方地芬诺酯片卖给对方,她一般就是在任延峰和王某3不在的情况下偶尔卖一下,大概卖了20至30瓶,每瓶价格50元,诊所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是白色的药品,每瓶100片,药瓶外包装上写着“亚太”两个字。

8.证人米某提·阿不来提、伊卜拉伊木·伊米尔阿卜杜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被告人任延峰处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的事实。

9.被告人任延峰记录的账本证实,被告人任延峰记录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的情况,经统计其销售金额为29.76075万元。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延峰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武博及万艳武;证人王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任延峰。

1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材料证实,常青诊所代表人为常青,医疗机构类别为诊所,诊疗科目为中医内科、西医内科等事实。

12.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任延峰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执业注册地点为天山区团结路街道领馆巷北社区卫生服务站。

1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任延峰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并收取货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因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发现大量吸毒人员购买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作为毒品替代物进行吸食,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确定被告人于峰等人涉嫌非法经营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遂成立专案组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丽景水岸小区武博家中将其抓获。2019年8月26日1时许,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中央郡小区被告人于峰家中将其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被告人楚荔媛家中将其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其诊所内查获未销售的复方地芬诺酯片139瓶、账本1本。同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安宁渠路199号万豪家苑小区将被告人高素荣抓获。2019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常青诊所内将被告人任延峰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任延峰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361瓶、记账本2本等物品。2019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在广西河丰公司查找被告人李丹辉过程中,李丹辉主动到广西河丰公司,后被告人李丹辉被控制并于2019年9月4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市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博雅文轩小区被告人伊进喜家中将其抓获,同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伊进喜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2瓶等物品。2019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将被告人韦文雅抓获,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市并刑事拘留。

2020年9月至10月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资质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是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大量吸毒人员购买复方地芬诺酯片用作毒品替代物进行吸食,通过成立专案组进一步摸排调查,从而查获了被告人于峰等人非法经营案件。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疆新怡鸿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科瑞欣医药有限公司、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资质的行为分别对四家公司处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伊进喜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2瓶等物品;从被告人楚荔媛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139瓶、记账本1本等物品;从被告人任延峰处查获并扣押复方地芬诺酯片361瓶、记账本2本等物品。

5.涉案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涉案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于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问题,综合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的供述及广西河丰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于峰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购买药品资金、与被告人李丹辉确定购买药品的数量及金额、安排被告人武博联系挂靠医药公司,同时被告人武博、李丹辉在将药品售出后亦将货款付给被告人于峰,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于峰参与了整个药品非法经营过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犯,被告人于峰辩称其未参与非法经营,仅向被告人武博借款提供购买药品资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于峰、武博虽辩称涉案药品货款是武博向于峰所借,但仅有二人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于峰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于峰、武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武博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问题,依据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等人的供述及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武博从被告人于峰处拿购货款,具体联系挂靠医药公司及办理转款事宜,并负责接收药品进行具体销售,其与被告人于峰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应系主犯,被告人李丹辉在上述过程中虽代为销售部分药品,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武博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被告人武博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丹辉应对被告人武博的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四家涉案新疆医药公司经营药品及被告人任延峰借常青诊所资质销售复方地芬诺酯片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于峰、武博、任延峰本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均是通过借用相关医药企业资质证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借用、挂靠药品经营资质进行药品经营的系无证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人于峰、武博、任延峰无药品经营资格经营药品的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人于峰、武博及任延峰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医药企业经营药品不具有违法性及任延峰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是否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的前置程序问题,因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日常侦办案件过程中获得的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有权直接侦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故本案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人于峰、武博的辩护人主张本案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查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被告人李丹辉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被告人李丹辉、韦文雅、于峰、武博及证人蒙某、韦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可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无药品经营资质而采取挂靠相关医药公司资质的方式购买药品并进行销售,非法从事药品经营的犯罪活动,仍集体研究同意向被告人于峰、武博违规提供药品,并安排被告人李丹辉具体实施相关出售行为,被告人李丹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通过更改收货人、收货地址以及代为销售的方式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药品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综上,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在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从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违规销售并提供具体帮助行为为被告人于峰、武博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该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职业行为,并从客观上促进了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行为的成功实施,造成了所售药品脱离监管的危害后果,从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构成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文雅作为公司主管销售人员、被告人李丹辉作为公司具体实施犯罪帮助行为的人员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李丹辉的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通过挂靠四家涉案医药公司向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转账支付的药品款,根据转账记录,数额共计为361.4858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第二部分为被告人于峰、武博挂靠新疆塞北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赊购复方地芬诺酯片212箱部分,对该部分,被告人于峰、武博虽未支付货款,但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已应于峰、武博要求将货发出,该部分亦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对该部分药品价值,公诉机关参照双方交易最低价格11元每瓶价格核算指控,价值为11.66万元,该核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478.0858万元予以认定。对扣押的146箱药品,被告人于峰、武博尚未收到,具有未遂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辉对上述金额的药品均参与并提供了帮助行为,亦应以该指控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被告人于峰、武博、李丹辉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李丹辉辩护人提出复方地芬诺酯片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意见,因涉案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属于处方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存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院对被告李丹辉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伊进喜的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中其与被告人高素荣之间系非法出售、购买药品的关系,在犯罪中不存在主次作用的区分问题,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楚荔媛是否构成立功问题,根据被告人楚荔媛的供述及陈某非法经营案相关立案材料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楚荔媛对陈某的供述及辨认仅属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并不存在协助抓获陈某及为破获该案提供相应帮助的行为,不存在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楚荔媛辩护人主张其存在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峰、武博、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于峰、武博非法经营数额达478.0858万元,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非法经营数额达66.94万元,被告人楚荔媛非法经营数额达51.05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延峰非法经营数额达29.76075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明知被告人于峰、武博没有药品经营资质,仍向其大量出售药品,通过修改收货人信息等方式帮助其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被告人李丹辉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与被告人于峰、武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的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对其均应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丹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虽在供述中对被告人于峰、武博的称呼有所变化,同时对其代为销售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鉴于其仍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基本事实,对其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辉的辩护人主张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楚荔媛、任延峰到案后均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此为由主张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延峰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酌情对各被告人分别进行量刑。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于峰、被告人武博、被告单位广西河丰公司、被告人韦文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丹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素荣、伊进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楚荔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任延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对各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广西河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文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丹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素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伊进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楚荔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任延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禁止被告人于峰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武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韦文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李丹辉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楚荔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任延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相关职业。

十一、缴获涉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复方地芬诺酯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迪力夏提·苏里堂、审判员武惠军、人民陪审员何益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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