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子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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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津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子舰,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金恒,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琪。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 委托代理人杨仲轩。 上诉人任子舰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子舰,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委)的负责人赵金恒及委托代理人李琪、伊兵,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有市民通过天津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有过期口罩在市场销售。市场监管委于2020年2月17日接到举报后,对口罩存放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任子舰、案外人马吕梁、林勇、刘宝生进行了询问,接收了任子舰及案外人林勇、刘宝生提供的证据,要求任子舰对销售口罩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进行了确认。2020年3月10日,市场监管委对任子舰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行为予以立案。立案后,市场监管委对超过保质期口罩实物进行了拍照,其中一种口罩包装上印有“20130504”日期,一种口罩包装上无日期。2020年4月1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监执听告[202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任子舰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此后,任子舰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2020年4月8日,市场监管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13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笔误,2020年5月19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更正告知》,对笔误予以更正,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任子舰不服,于2020年5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11日,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20年6月19日,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20日向任子舰邮寄送达。任子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场监管委对任子舰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任子舰给了案外人刘宝生约五万只口罩,并告知刘宝生口罩已过期,后向刘宝生收取口罩仓储费用100000元。同时,在询问笔录中任子舰自认给刘宝生口罩及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其个人全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国家批准的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十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市场监管委作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管委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过内部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任子舰,程序合法。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任子舰明知涉案口罩已超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违反前述规定。且任子舰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市场监管委根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任子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其改正,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任子舰主张销售口罩行为属于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该主张与任子舰及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吕梁在市场监管委调查时的陈述不符,且任子舰提交的用以证明马吕梁收到刘宝生支付款项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口罩仓储费用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任子舰主张其给刘宝生口罩的行为是赠与,并非销售的意见,任子舰明确在给刘宝生口罩后,其向刘宝生收取100000元口罩仓储费用,该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因此,任子舰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场监管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政府在收到任子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任子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子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子舰负担。” 上诉人任子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6显示了因市场监管委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导致对上诉人错误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佐证了市场监管委提供的证据10的不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市场监管委在2020年3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其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而此证据是市场监管委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一审庭审情况表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提供的复议材料完全不了解,说明市政府在未阅读上诉人的复议材料、未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在复议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场监管委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忽略了市场监管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本身存在违法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子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纸质打印件,并称聊天的双方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马吕梁,用以证明案涉被处罚的行为是案外人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截屏,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用该聊天记录欲证明的问题,与其在2020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截然相反,上诉人称聊天的双方为其本人与案外人马吕梁,而马吕梁未出庭证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任子舰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其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口罩属于重要防疫物资,因任子舰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市场监管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于法有据,处罚数额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任子舰主张其本人未向案外人刘宝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并收取100000元款项的问题。在2020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3日市场监管委进行调查期间对任子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任子舰对上述问题均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上述3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任子舰对其与刘宝生在2020年2月23日18点41分至19点20分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图内容,包括转账截图、款项用途、送货时间等信息表示确认属实。案外人刘宝生在市场监管委调查期间,对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6否定市场监管委的相关查证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子舰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佐证了市场监管委提供的证据10的不真实性问题。一审庭审中,该证人陈述了其与刘宝生之间交付口罩及通过刘宝生认识任子舰的经过,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市场监管委一审提交的证据10(任子舰和刘宝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子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审判员王桂英、审判员李柏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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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津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子舰,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金恒,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琪。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
委托代理人杨仲轩。
上诉人任子舰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子舰,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委)的负责人赵金恒及委托代理人李琪、伊兵,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有市民通过天津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有过期口罩在市场销售。市场监管委于2020年2月17日接到举报后,对口罩存放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任子舰、案外人马吕梁、林勇、刘宝生进行了询问,接收了任子舰及案外人林勇、刘宝生提供的证据,要求任子舰对销售口罩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进行了确认。2020年3月10日,市场监管委对任子舰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行为予以立案。立案后,市场监管委对超过保质期口罩实物进行了拍照,其中一种口罩包装上印有“20130504”日期,一种口罩包装上无日期。2020年4月1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监执听告[202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任子舰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此后,任子舰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2020年4月8日,市场监管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13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笔误,2020年5月19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更正告知》,对笔误予以更正,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任子舰直接送达。任子舰不服,于2020年5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11日,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20年6月19日,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20日向任子舰邮寄送达。任子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场监管委对任子舰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任子舰给了案外人刘宝生约五万只口罩,并告知刘宝生口罩已过期,后向刘宝生收取口罩仓储费用100000元。同时,在询问笔录中任子舰自认给刘宝生口罩及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其个人全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国家批准的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十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市场监管委作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管委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过内部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任子舰,程序合法。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任子舰明知涉案口罩已超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违反前述规定。且任子舰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市场监管委根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任子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其改正,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任子舰主张销售口罩行为属于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该主张与任子舰及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吕梁在市场监管委调查时的陈述不符,且任子舰提交的用以证明马吕梁收到刘宝生支付款项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口罩仓储费用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任子舰主张其给刘宝生口罩的行为是赠与,并非销售的意见,任子舰明确在给刘宝生口罩后,其向刘宝生收取100000元口罩仓储费用,该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因此,任子舰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场监管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政府在收到任子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任子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子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子舰负担。”
上诉人任子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6显示了因市场监管委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导致对上诉人错误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佐证了市场监管委提供的证据10的不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市场监管委在2020年3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其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而此证据是市场监管委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一审庭审情况表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提供的复议材料完全不了解,说明市政府在未阅读上诉人的复议材料、未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在复议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场监管委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忽略了市场监管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本身存在违法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子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纸质打印件,并称聊天的双方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马吕梁,用以证明案涉被处罚的行为是案外人天津德纳多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截屏,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用该聊天记录欲证明的问题,与其在2020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截然相反,上诉人称聊天的双方为其本人与案外人马吕梁,而马吕梁未出庭证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任子舰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口罩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其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口罩属于重要防疫物资,因任子舰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市场监管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于法有据,处罚数额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市场监管委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任子舰主张其本人未向案外人刘宝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口罩并收取100000元款项的问题。在2020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3日市场监管委进行调查期间对任子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任子舰对上述问题均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在上述3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任子舰对其与刘宝生在2020年2月23日18点41分至19点20分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图内容,包括转账截图、款项用途、送货时间等信息表示确认属实。案外人刘宝生在市场监管委调查期间,对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6否定市场监管委的相关查证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子舰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佐证了市场监管委提供的证据10的不真实性问题。一审庭审中,该证人陈述了其与刘宝生之间交付口罩及通过刘宝生认识任子舰的经过,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市场监管委一审提交的证据10(任子舰和刘宝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子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审判员王桂英、审判员李柏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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