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器械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0 15:33:1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伦海,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任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人和镇青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彪,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简称春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回复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春来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称,1999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重医附二院)与其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研究中心(简称超声研究中心)通过欺骗宣传,骗取春来公司信任后,在超声研究中心花费300万元购买了一台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以下将“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简称为“超声刀”),收到该设备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无法使用,出售方是科研事业单位,未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生产和销售该设备的资格。重医附二院与超声研究中心销售“三无”一级医疗器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当时的《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回复结果。同年10月30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重庆食药监局)作出川食药监举报告〔2018〕118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将春来公司提交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移交给重庆食药监局查处。同年11月1日,重庆食药监局向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久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受理该投诉,由重庆食药监局渝中区分局(简称渝中区食药监分局)承办。2019年1月2日,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经过调查并收到案涉产品所在地的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查医疗器械“超声聚焦刀”相关情况的函》后,向春来公司作出渝中食药监函〔2019〕1号《关于春来公司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简称《2019回复》)。《2019回复》主要载明,依据现有证据,销售超声刀的实际单位为重庆市医疗聚焦超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声技术公司)。超声技术公司在其研制生产的“JC-A型”超声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后于1999年4月将产品交付安装,该公司主体资格合法。依据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超声技术公司于1999年4月销售给徐长久的JC-A型超声刀为违法产品。如有新证据,请及时向我局提供,我局将再次开展调查。春来公司不服《2019回复》,向重庆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渝中区食药监分局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重庆市食药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5月29日,重庆食药监局作出渝药监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9回复》,责令区市场监管局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并回复春来公司。区市场监管局随后再次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2020年4月7日,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对春来公司作出《关于春来公司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简称《2020回复》)。春来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收到《2020回复》,同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1998年10月19日,春来公司为甲方,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为四川高强度聚焦超声应用推广中心购买乙方研制出售的第一台JC-1型“超声刀”并投入临床使用;四川高强度聚焦超声应用推广中心拟购买的第一台超声刀总价值为420万元,其中,甲方应投入350万元,乙方应投入70万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重医附二院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超声技术公司,原超声研究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超声技术公司承继。此后,超声技术公司更名为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扶公司)。

一审还查明,春来公司曾于2007年以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违反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裁定提审该案,并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案再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协议书》是春来公司、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对春来公司于2018年9月提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因机构改革,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不再保留,重新组建区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春来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为购买JC-1型超声刀与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2009)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是春来公司、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春来公司又于2018年9月以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销售的“超声刀”为三无一级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依法查处。该投诉举报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春来公司。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4月9日又向其作出《2020回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撤销《2020回复》并责令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区市场监管局所作《2020回复》的行为违法。对春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回复》的行为违法、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20年回复》、判令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回复,对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违法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区市场监管局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已查明重医附二院出售产品无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资质,至今无法提供资质合法证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举报投诉对象生产、销售产品行为及产品合法性的职权,判决错误;二、春来公司多年来一直采取诉讼举报投诉等方式维权,一审法院认为投诉举报超过追诉期限并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区市场监管局、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区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2020回复》的职权职责、作出《2020回复》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本院予以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春来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购买JC-1型超声刀,即便当时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在销售超声刀时存在问题,至春来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时,已超过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追诉期,追诉时限不因春来公司此前的主张权利发生追诉时限中止、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春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明、审判员文林华、审判员封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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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长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伦海,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任红,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人和镇青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彪,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简称春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回复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春来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称,1999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重医附二院)与其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研究中心(简称超声研究中心)通过欺骗宣传,骗取春来公司信任后,在超声研究中心花费300万元购买了一台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以下将“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简称为“超声刀”),收到该设备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无法使用,出售方是科研事业单位,未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生产和销售该设备的资格。重医附二院与超声研究中心销售“三无”一级医疗器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当时的《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回复结果。同年10月30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重庆食药监局)作出川食药监举报告〔2018〕118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将春来公司提交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移交给重庆食药监局查处。同年11月1日,重庆食药监局向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久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受理该投诉,由重庆食药监局渝中区分局(简称渝中区食药监分局)承办。2019年1月2日,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经过调查并收到案涉产品所在地的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查医疗器械“超声聚焦刀”相关情况的函》后,向春来公司作出渝中食药监函〔2019〕1号《关于春来公司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简称《2019回复》)。《2019回复》主要载明,依据现有证据,销售超声刀的实际单位为重庆市医疗聚焦超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声技术公司)。超声技术公司在其研制生产的“JC-A型”超声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后于1999年4月将产品交付安装,该公司主体资格合法。依据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超声技术公司于1999年4月销售给徐长久的JC-A型超声刀为违法产品。如有新证据,请及时向我局提供,我局将再次开展调查。春来公司不服《2019回复》,向重庆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渝中区食药监分局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重庆市食药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5月29日,重庆食药监局作出渝药监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9回复》,责令区市场监管局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并回复春来公司。区市场监管局随后再次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2020年4月7日,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对春来公司作出《关于春来公司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简称《2020回复》)。春来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收到《2020回复》,同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1998年10月19日,春来公司为甲方,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为四川高强度聚焦超声应用推广中心购买乙方研制出售的第一台JC-1型“超声刀”并投入临床使用;四川高强度聚焦超声应用推广中心拟购买的第一台超声刀总价值为420万元,其中,甲方应投入350万元,乙方应投入70万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重医附二院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超声技术公司,原超声研究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超声技术公司承继。此后,超声技术公司更名为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扶公司)。

一审还查明,春来公司曾于2007年以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违反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裁定提审该案,并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案再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协议书》是春来公司、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对春来公司于2018年9月提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因机构改革,原渝中区食药监分局不再保留,重新组建区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春来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为购买JC-1型超声刀与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2009)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是春来公司、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春来公司又于2018年9月以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销售的“超声刀”为三无一级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依法查处。该投诉举报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春来公司。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4月9日又向其作出《2020回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撤销《2020回复》并责令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区市场监管局所作《2020回复》的行为违法。对春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回复》的行为违法、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20年回复》、判令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回复,对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违法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区市场监管局对春来公司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已查明重医附二院出售产品无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资质,至今无法提供资质合法证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举报投诉对象生产、销售产品行为及产品合法性的职权,判决错误;二、春来公司多年来一直采取诉讼举报投诉等方式维权,一审法院认为投诉举报超过追诉期限并驳回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区市场监管局、重医附二院、海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区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2020回复》的职权职责、作出《2020回复》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本院予以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春来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购买JC-1型超声刀,即便当时重医附二院、超声研究中心在销售超声刀时存在问题,至春来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时,已超过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追诉期,追诉时限不因春来公司此前的主张权利发生追诉时限中止、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春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明、审判员文林华、审判员封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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